(2011)咸刑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永斌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咸刑终字第00037号抗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永斌,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彩虹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建设安装公司负责人(现任咸阳彩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忠舟,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彩虹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建设安装公司材料室主任(现任咸阳彩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0年12月17日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斌、赵忠舟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永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赵忠舟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文光代理审判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高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