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斌。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斌在本市湖墅南路莫泰168宾馆一房间内将近0.5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斌在本市绍兴路怡莱酒店门口将近0.5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2010年10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斌在本市沈半路唐人大酒店8418房内将一包毒品(经检测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5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2010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冰携带毒品一包(经检测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9克)至唐人大酒店欲与周某再次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周某、金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毒品经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斌对贩卖毒品的次数及出售的价格均没有异议,但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都只有0.35克,而非近0.5克。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斌四次向周某贩卖冰毒共计1.44克。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斌在本市湖墅南路莫泰168宾馆一房间内将0.35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斌在本市绍兴路怡莱酒店门口将0.35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2010年10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斌在本市沈半路唐人大酒店8418房内将一包毒品(经检测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5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2010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冰携带毒品一包(经检测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9克)至唐人大酒店欲与周某再次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因吸食毒品四次向被告人陈斌购买毒品的事实。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周某因吸食毒品四次向被告人陈斌购买毒品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向周某调取2010月19日晚20时许陈斌向其贩卖的白色晶体状颗粒一包。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2010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从陈斌身上扣押了涉案的白色晶体状颗粒一包。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周某处调取的白色晶体状颗粒一包及从陈斌身上扣押了涉案的白色晶体状颗粒一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35克及0.39克。6、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的毒品已经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陈斌经甲基苯丙胺尿样检测为阳性。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斌系被动归案。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斌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陈斌的供述证明其四次向周某贩卖毒品,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斌辩称的其前两次贩卖的数量都是0.35克,而非近0.5克,经查,被告人陈斌每次向周某出售的价格均为300元,其后两次向周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分别为0.35及0.39克,且公安机关未查获前两次贩卖的毒品,从有利被告人出发,就地认定前两次贩卖的数量均为0.35克。被告人陈斌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明知毒品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雷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