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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俞某与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俞某,俞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3564-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俞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湖巷11弄1号的房产,执行年利率为4.158%,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29年10月21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以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被告对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所购之房产,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10月23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俞某某发放了8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约支付本息至2010年7月,之后分文未付,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90天,已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俞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0446.18元,支付利息(含复息、罚息)2249.33元(截至2010年8月27日),合计782695.51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90元及本案诉讼费;三、被告俞某某如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请确认原告对被告俞某某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湖巷11弄1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计息方法、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等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8月27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80446.18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249.33元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不动产抵押经登记依法成立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物价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俞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7月后,未支付原告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权,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对逾期利息和计收复利及律师费等,双方在合同中已作了约定,应按约定计收。被告为该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屋,经依法登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湖巷11弄1号房地产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780446.18元,支付2010年8月27日前利息2249.33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90元,三项合计798785.51元。2010年8月27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随本清;二、如被告俞某某到期未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俞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湖巷11弄1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