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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潍商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洪文与郭富年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潍商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富年。委托代理人王铸,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全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洪文。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富年因与被上诉人徐洪文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0)安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富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郭全年,被上诉人徐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富年自建一小型冷库,位于安丘市石埠子镇庵上街其开办的“富年超市”内部,面积约14平方米左右,平常用来储存雪糕。2009年9月22日,郭富年与徐洪文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徐洪文将其火鸡存放在郭富年的冷库中储存,储存费每天70元,但双方对储存火鸡的数量、储存时间等均未约定。自2009年9月27日开始,徐洪文将其火鸡分五次存入郭富年的冷库中,由徐洪文自行负责搬运码放,由郭富年女儿及女婿控温,此后徐洪文将大部分火鸡拉出,具体存储、出库数量,徐洪文未予核验,徐洪文亦未告知。期间,郭富年之女分二次收到徐洪文给付的储存费3800元。2009年11月13日,徐洪文再次到郭富年处拉火鸡时,发现部分火鸡腐臭变质,便将未变质火鸡拉走,其余继续存放。此后,双方就变质火鸡处理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2010年3月10日,徐洪文委托潍坊市国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腐臭变质的火鸡进行了价格评估,认定火鸡损失的评估价格为47320元,徐洪文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2010年3月15日,徐洪文提起诉讼,要求郭富年赔偿损失47720元。郭富年以本案应是租赁合同纠纷、其只是提供冷库给徐洪文自己单独使用、是由于徐洪文自己仓存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等为由进行了答辩,同时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郭富年支付租金11800元。针对郭富年的反诉,徐洪文以本案是仓储合同、因为郭富年仓储过程中导致火鸡变质而加长了仓储期限、其已支付3800元仓储费用等为由进行了答辩。庭审中,郭富年主张火鸡的腐臭变质是由于徐洪文存放不当造成的,可能入库前就已变质,与储存条件无关,自己不存在过错,并申请对火鸡变质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咨询,未找到适格的鉴定机构,委托未果。郭富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10年6月23日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由郭富年负责将腐臭变质的火鸡扔掉,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应是具有仓储设备,并具有仓储保管业务资质的法人或经济组织。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仓储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无须存货人交付储存货物,合同即成立。仓储合同成立后,保管人就负有接收仓储物,并按约定验收仓储物,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存货人将仓储物交付保管人时,存货人负有说明义务,即存货人应向保管人说明仓储物的性质和预防危险、腐烂的方法,并提供有关的保管、运输等技术资料。徐洪文与郭富年口头约定,徐洪文将其火鸡存放在郭富年的冷库中,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已经成立;徐洪文将火鸡运至郭富年的冷库后,郭富年采取了冷藏措施,后徐洪文又支付给郭富年3800元储存费,故徐洪文与郭富年之间的仓储合同已实际履行。郭富年辩称与徐洪文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是出租冷库给徐洪文使用,虽在徐洪文提交的录音资料中郭富年提及了租赁事宜,但仍以郭富年给冷库控温为条件,实际系徐洪文将火鸡存放于郭富年冷库,郭富年控温保管,符合仓储合同的实质要件,且郭富年提供的冷库位于其经营的超市内部,徐洪文也不可能天天在现场看管货物、控制库温,而郭富年女儿自认收取徐洪文费用并控制冷库温度,故郭富年辩称系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虽不尽符合仓储合同的基本要求,过于粗疏,但不影响仓储合同的性质。郭富年缺乏仓储火鸡的基本常识,且过于依赖徐洪文,未验收且经常检视仓储物品,致徐洪文仓储的火鸡发生腐烂变质,郭富年违反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洪文在交存仓储物时未告知郭富年仓储物的性质和预防腐烂的方法,未核实郭富年的仓储资质,亦未提供保管的技术资料,且己方自行负责搬运、存放、取走仓储物,故对火鸡的腐烂变质亦有一定过错;且在发现变质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结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郭富年对徐洪文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损失由徐洪文自行承担。庭审中,郭富年对徐洪文火鸡腐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腐烂变质的原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郭富年主张的储存费用,自徐洪文2009年9月27日开始向郭富年的冷库内存放火鸡,至2009年11月13日拉走最后一批未变质火鸡,期间发生的仓储费3360元,依法应由徐洪文负担;而自2009年11月13日拉走最后一批火鸡,至2010年6月23日双方一致同意由郭富年处理变质火鸡,期间产生的仓储费15540元,属于郭富年的直接损失,且因该损失系双方协商未果造成,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应按过错程度各承担损失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洪文因火鸡变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7720元,由被告郭富年赔偿60%,计286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徐洪文给付被告郭富年仓储费用11130元(3360元+15540元X50%),扣除已付3800元,余款7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元,共计1040元,由原告徐洪文负担323元,被告郭富年负担717元。上诉人郭富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是提供冷库,由被上诉人徐洪文自己单独使用,包括火鸡的堆放,都是被上诉人自己进行的,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双方之间应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使用租赁的冷库时具有明显过错。对存放火鸡的数量,被上诉人自己也没数,潍坊国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受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对火鸡进行评估时,也未对火鸡重量进行称量,被上诉人2010年7月10日卖给安丘市瑞兴冷库的火鸡重量只有945公斤,原审法院认定腐臭火鸡重量为1690千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洪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富年提交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加盖有“安丘市瑞兴冷库”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郭富年冷库内全部火鸡945公斤……”,用以证明2010年6月23日双方达成一致后郭富年于2010年7月10日将冷库内的火鸡全部卖给安丘瑞兴冷库,该火鸡的实际重量只有945公斤,而不是被上诉人称的1690千克;同时主张评估员没有对火鸡进行实际称量,评估时本案已经立案,被上诉人只是单方委托评估。经质证,被上诉人徐洪文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火鸡的重量是1690千克,处理火鸡时由上诉人掌控保管,具体操作是上诉人单方行为,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上诉人郭富年与被上诉人徐洪文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为仓诸合同关系;二是变质火鸡的重量;三是上诉人郭富年是否应当对徐洪文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交付承租人租赁物为其基本特征,而本案储存火鸡的冷库位于上诉人郭富年经营的超市之内,并且在徐洪文将火鸡存放于冷库后是由郭富年之女及女婿负责控温,故在郭富年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冷库交付给徐洪文使用的情况下,其关于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正确。关于变质火鸡的重量,上诉人郭富年为证明火鸡重量只有945公斤所提交的书面证明是上诉人按双方商定意见自行处理火鸡而形成的,为单方证据,被上诉人徐洪文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涉案价格评估结论出具于本案立案之前,并非郭富年所称的评估时本案已经立案,故在上诉人郭富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不实的情况下,其关于火鸡重量只有945公斤而非1690千克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依据价格评估结论认定变质火鸡重量为1690千克,并无不当。关于郭富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郭富年在自身不具备相应储存条件的情况下与徐洪文订立火鸡仓储合同,并收取了部分仓储费、由其女及女婿负责具体的控温操作,且对入库的火鸡未予验收,故对于徐洪文损失的造成,郭富年具有过错。因徐洪文未核实郭富年的储存资质且存在不恰当地自行堆放火鸡等行为,故原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郭富年和徐洪文按六四比例分担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富年要求减免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富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郭富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