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海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刘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1,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人刘海军,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刘海军及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晚,李中义(已判决)酒后与孙某(绰号“鹏飞”,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天元镇省塘头村菜场旁某理发店,李中义借故向李某2索要钱财未果,后二人离开。当晚20时许,李中义与孙某、滕勇(已判决)至某理发店在与被害人李某2、李某1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冲突,李中义在冲突中倒地。后李中义、滕勇、孙某为泄愤,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海军等人。被告人刘海军等人即坐车赶至现场,伙同李中义、滕勇与孙某等人分别对李某2、李某1拳打脚踢、刀砍、匕首刺等方式进行砍打,其中被告人刘海军用刀砍李某2、李某1。经法医学鉴定:李某2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已构成轻伤;尺骨鹰嘴骨折,肱骨内侧髁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李某1外伤致右坐骨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右足垂足畸形,不能背屈,此伤已构成重伤;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人二处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海军等人的犯罪行为,已造成其身体受伤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海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7696.73元。被告人刘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吴琼辩护,本案中,被害人李某2、李某1有过错在先,致人重伤的伤害后果并非被告人刘海军直接造成。被告人刘海军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已向被害人李某2、李某1共赔偿人民币四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海军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吴琼向法庭提交收条、谅解请求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晚,李中义(已判刑)酒后与孙某(绰号“鹏飞”,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天元镇省塘头村菜场旁某理发店,李中义借故向李某2索要钱财未果,后二人离开。当晚20时许,李中义、孙某与滕勇(已判刑)至某理发店,在与被害人李某2、李某1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冲突,李中义在冲突过程中倒地。后李中义、滕勇与孙某为泄愤,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海军等人。被告人刘海军等人坐车赶至现场,并伙同李中义、滕勇及孙某等人分别采用殴打或持刀砍、刺等方式,致李某2、李某1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2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已构成轻伤;尺骨鹰嘴骨折,肱骨内侧髁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李某1外伤致右坐骨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右足垂足畸形,不能背屈,此伤已构成重伤;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李某2为疗伤住院14天,病休3个月,并已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992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199.8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8912.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1850.89元。李某1为疗伤共住院20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因故致右坐骨神经严重损伤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右足趾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人标);需护理时间为4个月,休养时间为8个月;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5个月。在被告人刘海军伙同李中义、滕勇等人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致李某1所有的明基T31E1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14元)被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93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28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56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01128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财产损失费3300元,合计人民币190845.84元。其中,李中义已向李某1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0000元,向李某2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5000元,滕勇已向李某2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海军通过其家属共向被害人李某2、李某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向李某2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6850.89元,李某2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受偿;向李某1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23149.11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海军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李某1的陈述、证人梅某、沈某、孟某的证言、同案犯李中义、滕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现场照片、收条、谅解请求书、谈话笔录、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8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海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李中义酒后伙同他人先后二次上门向被害人挑起事端,后滕勇也主动加入该纠纷之中。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2、李某1等人虽与被告人一方有肢体冲突,但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先前的纠纷情节轻微。由于李中义、滕勇一方纠集了被告人刘海军等人加入本案,最终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据此,在本案中,尚不足以认定二被害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吴琼就此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海军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琼就此所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刘海军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所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海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海军对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8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确定的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人民币180845.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3149.11元,被告人刘海军尚应赔偿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7696.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周 良 乔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