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温岭市城北街道与吴某某、陈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吴某某,陈某某,温岭市××街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付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温岭市××街道××村民委员会。省温岭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温岭市城北街道石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粘村村委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吴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石粘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自2008年开始,被告吴某某、陈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0年9月,被告石粘村村委会将其配电房的室内抹灰工作发包给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同年9月30日,被告吴某某、陈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在被告石粘村村委会的配电房进行室内抹灰。同日17时许,架杆突然断裂将原告摔下来,造成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将原告送往台州骨伤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3371.62元。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参照台州医院医疗证明确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371.62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25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6094.62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元,还应赔偿133694.62元;被告石粘村村委会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自己是打工的,不是合伙承包工程。已支付工资给原告,自己没有过错,是原告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杨某出庭所作的证词及被告吴某某当庭所作的陈述,能证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合伙承包石粘村村委会的配电房工程后,雇佣原告施工时受伤。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是打工,不是合伙承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用去合理医疗费22877.62元(已剔除伙食费等494元),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2400元;合理误工费为1278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王甲在2003年1月17日生育女儿王俊、王丙,2008年6月5日生育三女王丁。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4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甲与被告吴某某、石粘村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吴某某、石粘村村委会已各赔偿给原告3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甲受被告吴某某、陈某某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石粘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石粘村村委会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放弃要求被告吴某某、石粘村村委会对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8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78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2.9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共计118028.54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41309.99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400元,尚需支付38909.99元。原告主张的续治费可在实际医治后另行向被告陈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王甲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甲3890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费1397元,由原告王甲负担98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9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杨玲彬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