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开源冻品有限公司与象山东方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开源冻品有限公司,象山东方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512号原告:象山县开源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西路水产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敏,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山东方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水产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傅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象山县开源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象山东方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东方公司在本院留存的执行款35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作出(2010)甬象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东方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350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10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源公司起诉称:原告因经营所需向被告租赁石浦镇兴港西路水产品工业园区万吨冷库西首新鱿鱼车间。2010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为1000000元,定于2010年5月15日付500000元,9月30日付500000元。原告按期将租金支付给了被告。现被告因债务原因,租赁物已于2010年9月份被法院拍卖,10月2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甬执民字第40号公告,并送达给原告,竞买人也要收回租赁物,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租赁期间因被告的租赁物被拍卖致使租赁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应退还已收未履行期间的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费54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厂房租赁协议一份、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二份、付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房屋租金1000000元的事实;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的租赁物已被法院拍卖强制执行,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终止,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承租,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租赁协议的第四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东方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原始的书面凭证,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付款凭证以及收款收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原告诉称事实为本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对租赁费用及租金支付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开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由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自身原因其租赁房屋被法院依法拍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期间已支付的租赁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经本院计算应为517808.22元(1000000/365*189=517808.22)。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东方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象山县开源冻品有限公司租赁款517808.22元;二、驳回原告象山县开源冻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6元,减半收取4608元,诉前保全费2270元,合计6878元,由被告象山东方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