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卞某某、卞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茅某某、杭州××晨贸易与张某某、茅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张某某;茅某某;杭州××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949号原告:卞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茅某某。被告:杭州××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卞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茅某某、杭州××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贸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星晨贸易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卞某某借款1200000元。后卞某某通过向蔡某某借得人民币1200000元款项后,于2008年9月22日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向卞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星晨贸易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卞某某交付张某某现金200000元,并向张某某指定的农行帐户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后,张某某未将借款本金1200000元归还,后星晨贸易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元××室的房屋以57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卞某某,但剩余630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同时,茅某某与张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张某某、茅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2.张某某、茅某某支付逾期利息58700元(自2009年1月22日起按月息5.4%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1日止以及此后计算至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3.张某某、茅某某支付律师费16000元;4.星晨贸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卞某某变更诉讼请求2,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1%计算逾期利息,并放弃对诉讼请求3的主张,其余不变。被告张某某、茅某某、星晨贸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卞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张某某向卞某某借款1200000元并由星晨贸易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卞某某的借款款项来源;3.银行卡取款、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卞某某向张某某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卞某某为实现债务所发生的律师费用16000元的事实;5.户籍证明、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张某某、茅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卞某某提供的证据1即借款合同由张某某、星晨贸易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证据2、3为银行卡取款、存款业务回单,加盖银行业务章,具有真实性;证据4为委托代理合同,具有真实性。张某某、茅某某、星晨贸易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另,卞某某陈述星晨贸易将其位于杭州市××区××元××室的房屋已以570000元抵偿借款,该陈述系其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卞某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卞某某出借给张某某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本借款由星晨贸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卞某某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本借款由出借人通过农行汇入借款方指定帐户:××。同日,卞某某汇入上述指定帐户人民币1000000元。后星晨贸易将其位于杭州市××区××元××室的房屋已以570000元抵偿借款,至今张某某尚欠借款430000元未能归还。另查明,张某某、茅某某于197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卞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星晨贸易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经查明,卞某某汇入指定帐户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该借款金额可予认定,另卞某某陈述借款200000元为现金交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现金交付凭证,且该陈述与借款合同之交付约定不符,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星晨贸易已以房屋抵偿债务570000元,尚有借款430000元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张某某、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卞某某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其在庭审中放弃主张,本院不作审理。庭审中,卞某某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逾期利息,且其变更后的逾期利息主张正当、合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可保护逾期利息为39910.83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1日止)。综上,本院对卞某某要求归还张某某、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9910.83元并由星晨贸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茅某某应归还给卞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30000元;二、张某某、茅某某应支付给卞某某逾期利息计人民币39910.83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46991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杭州××晨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1497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人民币3830元,被告张某某、茅某某、杭州××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董 东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