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晶。2008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限期戒毒六个月,同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吴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晶在杭州市敦煌饭店1301房间内,以每克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将约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2、同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晶经事先与祝某联系,至杭州市江干区华景北苑1幢1单元401室祝某住处,以每克港币500元的价格将2包冰毒贩卖给祝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查扣其随身携带的麻古1包。经鉴定,该2包冰毒净重1.65克、1包麻古净重4.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旅馆数据详单及登记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祝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以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