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牛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石庆军与田耀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庆军;田耀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牛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石庆军。 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茂。 被告田耀峰。 委托代理人马静。 原告石庆军与被告田耀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庆军的委托代理人牟乾中、潘茂和被告田耀峰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驾驶川AZ**E号小型汽车沿交大路由二环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交大路140号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0年1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3日,经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出院。同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解决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出院后的康复治疗和误工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六项合计49000元。同时被告将原告受损的三轮车修复后交付给原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00元的三轮车赔偿款,若被告逾期支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后,余下的24000元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也没有将三轮车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本着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另外由于原告病情出现恶化,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三轮车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208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49000元,但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医院的相关票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田耀峰驾驶川AZ***E号小型汽车,沿交大路由二环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行驶至交大路140号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石庆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石庆军受伤。事故发生当天,石庆军被送往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石庆军于2009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5658.56元。2009年12月14日,石庆军与田耀峰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田耀峰同意赔偿石庆军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49000元,签订协议时付25000元,余下的24000元田耀峰在12个月内分期支付,每月14日前向石庆军账户存入款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石庆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出现二次手术(拆除钢板外)及后遗症,由田耀峰负责赔偿,田耀峰不索要石庆军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田耀峰负责将石庆军的三轮车取出,归还石庆军,所产生的停车费、修理费及其他费用由田耀峰支付,如田耀峰无法将三轮车交付石庆军,则需另行赔偿石庆军1800元;为了保证协议履行,杨浩自愿以个人财产为田耀峰对本协议履行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由此而支出的律师费。上述协议签订后,田耀峰按约定向石庆军支付了25000元。2010年1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田耀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此后,田耀峰没有再向石庆军支付余款,也没有将三轮车交付石庆军。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石庆军委托,于2010年11月12日对石庆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石庆军因车祸受伤,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石庆军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石庆军的户籍所在地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崇新村****。2009年2月石庆军与金牛区天长地久婚纱影楼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婚庆工作。田耀峰系川AZ***E号小型汽车车主,该车未购买保险。2011年1月8日,石庆军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处理与田耀峰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诉讼期间,本院就《协议书》上为田耀峰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杨浩情况询问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明确不能提供杨浩的身份信息。原告明确放弃在本案中向杨浩主张。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金牛区天长地久婚纱影楼营业执照、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达成的《协议书》,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49000元,如被告无法将三轮车交付原告则需另行赔偿1800元,被告不向原告索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支付了25000元后拒绝支付余款24000元,已违反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没有向其出示医疗费票据而质疑赔偿金额的合法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将余款24000元和三轮车赔偿费1800元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协议履行,按约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必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金额予以调整,确定为2000元。因原、被告达成上述协议时,原告尚未评残,故赔偿金额中应当没有包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成立。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成都市务工和居住,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应当按四川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3904元/年×20年×0.1=2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则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49000元、三轮车赔偿费1800元和违约造成的损失2000元外,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2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33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5830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石庆军58308元。 田耀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已由石庆军预付),由田耀峰负担。田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付给石庆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实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