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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汉××电子胶××厂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汉××电子胶××厂,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59号原告:余姚市汉××电子胶××厂。渚镇××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技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余姚市汉××电子胶××厂诉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汉××电子胶××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汉××电子胶××厂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购销业务往来,2008年9月10日,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7月31日欠原告货款3992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风扇控制器计价款16500元,被告支付了19482.64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37.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937.36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协议书1份、增值税发票1份、进账单1份、电子清算凭证2份、入账通知书2份作为证据。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减免部分款项。经审理,被告对原告诉称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汉××电子胶××厂货款36937.3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0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诸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