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阿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黄志新与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兴,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阿民初字第07号原告黄志兴,男。委托代理人刘明雷,阿克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涛(系原告之子),男。被告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维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四喜,男,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男,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志新诉被告北京港通路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港通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兴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雷、黄涛、被告北京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喜、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兴诉称,2010年3月,我经人介绍到被告所属的敦当公路项目部担任司机,驾驶蒙L一18182车,该车主要用于运输项目部人员到敦当公路各路段进行监理。2010年7月1日,项目部经理赵四喜欲到敦煌办事,我因未携带驾驶证,在驾车到驻地取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我重伤,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现一直在敦煌医院住院治疗。我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以我是项目部副经理崔占清个人雇佣的司机为由否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我提起劳动仲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我的工作任务是由被告安排和指派的,是为被告服务的,工资也是由项目部统一发放,吃住全由项目部提供;我的录用虽然是由崔占清负责的,但他是项目部的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我并没有与崔占清签订雇佣合同,在项目部工作期间也没并有告知我是崔占清个人雇佣的。以上事实证明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无理狡辩是出于规避劳动法义务的。为了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求法院判令确认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从未委托他人介绍或发布过任何招录员工启事,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从未用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管理、约束过原告。原告系崔占清个人雇佣的,其驾驶车辆接送人员出入工地是履行崔占清的个人指示义务,崔占清在雇佣原告时就已明确告知是个人雇佣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调查笔录和仲裁委员会的调查过程中,我方从未认可过原告是我单位的员工。综上,原告诉请不成立,应判决驳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克塞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志新的工作单位系北京港通路桥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敦当公路DDJ2项目监理部;2、2010年8月18日北京港通公司敦当路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关于蒙L181**车驾驶员黄志兴有关事宜的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处理阶段认可原告黄志兴系其单位驾驶员,出交通事故时是原告黄志兴“未请示领导私自出车造成”;3、证人张万胜证言、证人张强、张万胜、张鹏证言,拟证明原告黄志新系被告北京港通公司驾驶员;4、敦当公路第二项目监理部通讯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志新系该单位驾驶员;5、车辆运行台账一份,拟证明六月份原告黄志新的出车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要件与内容均无异议,但交警部门无权认定原告的工作单位;证据2出具该函的是我单位的下属部门,无权出函。内容上也未明确“未请示领导”所指领导为何人;证据3系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该组证言是否系他人书写无法考证;证据4是一份复印件,也没有我单位的盖章,且崔占清在我单位是管理伙食的后勤人员并不是办公室主任;证据5来源不明确,不是我公司制作的,也无任何人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克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车辆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蒙L一18182车系被告从崔占清处租赁,司机由乙方(崔占清)雇佣;3、敦当公路第二项目监理部通讯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志新不是其单位职工;4、2010年6月14日请假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志新向崔占清请假的事实;5、阿克塞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车辆情况载明车主为崔占清;6、北京港通公司2010年1月至11月员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黄志清的工资并非由被告发放;7北京港通公司2010年1月至11考勤表及原告黄志兴的请假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志兴的考勤不是由被告划的,而是由其雇佣人崔占清负责;8北京港通公司聘用合同25份,拟证明被告作为事业单位合法经营,与聘用人员有聘用合同;9、2009年7月24日招标书及2010年港通公司监理计划书,拟证明监理岗位中没有设办公室,也没有项目经理职务;10、证人崔占清出庭证言,拟证明黄志兴是受其雇佣开车的,并非港通公司职工;11、证人郝建国出庭证言,拟证明黄志兴是由其介绍给崔占清的,黄志新是由崔占清雇佣的。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程序性的不予受理,理由是我方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况且是前置程序,与本案的定性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黄志新是崔占清雇佣的,况且崔是被告单位职工有可能是事发后签的合同;证据3是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崔占清是负责后勤的,原告向其请假是合理的。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是被告方制作并提供的,是单方证据,没有记载原告的姓名并不能证明黄没有从其单位领取过工资;对证据7的异议同上;证据8中虽没有与黄的书面合同,但不能证明不存在实事劳动关系;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人崔占清系被告职工,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应不予认定;况且从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没有人告诉过我是崔占清个人雇佣我的。证人郝建国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张万胜、张强、张鹏的证言中均未提及原告黄志兴系被告北京港通公司职员一事,只是证明在该标段开车,且该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打印件无单位公章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黄志兴六月份的出车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租赁双方均已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确认。证据3通讯录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确认。证据6、7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崔占清、郝建国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黄志兴系个人雇佣,并非被告北京港通公司职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4日被告北京港通监理公司与其职工崔占清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自当日起租用车号为蒙L181**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甲方为乙方雇用的司机免费提供食宿,并提供车辆的停放场”等事宜。后崔占清经郝建国介绍雇佣本案原告黄志兴驾驶该车。2010年7月1日,黄志兴在驾车过程中因驾驶报废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车祸,后原告黄志兴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黄志兴认为其与被告北京港通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向阿克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8日阿克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黄志兴与被申诉人北京港通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该申请。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北京港通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首先,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原告从事无固定时间、无考勤的工作,原告也不受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车辆运行台账》,其主要内容只是对原告黄志兴作为驾驶员驾驶蒙L181**车在六月份的出车情况。而被告单位考勤表中无对原告黄志兴的考勤记录。从被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及原告黄志兴于2010年6月14日书写的由崔占清同意批假的请假条中也反映出原告黄志兴是受雇于崔占清的,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其次,从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看,被告提交2010年1月至11月员工工资表中没有原告黄志兴领取工资的记载。从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原告工作的联系、报酬的清结均由崔占清负责。再次,从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劳保用品发放等情况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与工作相关的劳保用品。本案中,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过社会保险费也未向原告提供劳保用品。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志兴与被告北京港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晓明审判员 哈再拉审判员 冯多洋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解全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