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黄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黄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56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陈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黄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某某、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经被告陈乙介绍累计向原告借款78000元,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约定,上述借款于一个月内返还,否则被告黄某某应每月支付原告15%的违约金,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被告陈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78000元、支付违约金78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674元,合计89474元,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之责。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借款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1.双方之间的借款均是通过案外人何水虎进行的,原告并没有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40000元;2.2010年8月19日,经双方商量结算,在原来借款40000元的基础上加了38000元的利息,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3.借款协议书中“陈甲”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协议下面的备注内容,亦反映了高利贷的经过;4.原告称2010年8月19日与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借款协议书中却载明两被告收到借款,有自相矛盾之处;5.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其中20000元是2010年10月7日通过何水虎归还原告的。综上,被告黄某某实际只欠原告借款14000元。对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借款于2010年9月19日还清、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且由被告陈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某、陈乙对两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内容不真实,实际是2010年8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高利贷还款事宜,且原告也没有交付78000元给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持有,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交付的借款为75000元,借款协议中增加的本金3000元为双方结算后的利息,被告黄某某、陈乙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陈乙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陈乙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黄某某向原告借款78000元,黄某某保证在2010年9月1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自愿承担每月15%的违约金;陈乙负连带担保责任;黄某某在本协议签订时已收到原告借款78000元,故不再另出收据。借条下方备注:凡以前黄某某、陈乙二人出具的借条无效、作废。上述借款被告黄某某至今未归还,被告陈乙也未承担连带偿还之责。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黄某某、陈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陈乙未履行担保之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陈乙认为实际只收到借款40000元、已归还26000元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中增加的借款本金3000元,系被告黄某某自愿支付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78000元,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每月承担15%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借款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甲借款7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违约金;二、陈乙对黄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黄某某负担,陈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盛红梅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