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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钱国霖与单伟、祝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国霖;单伟;祝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钱国霖。委托代理人:徐明良。被告:单伟,现羁押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被告:祝利明。委托代理人:应宏伟。原告钱国霖与被告单伟、祝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单伟涉嫌票据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批准逮捕,本案于2010年1月5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1年1月31日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良、被告单伟、被告祝利明的委托代理人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霖起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单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单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为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由被告祝利明提供担保并签字。2008年7月17日被告单伟收到20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祝利明又出具担保书一份。2008年8月16日被告单伟称无法归还款项,并要求借款延期一个月再归还。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延期一个月,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6日,该借款继续由被告祝利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09年1月13日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单伟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900元(从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9月16日,借期2个月,按年息6.57%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352800元(从2008年9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28个月,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2374700元;同时要求被告祝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钱国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担保关系存在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单伟收到2000000元借款以及续借款的事实。3、担保书1份,欲证明被告祝利明为被告单伟向原告钱国霖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以及续担保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月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单伟、祝利明归还借款,后撤回诉讼的事实。被告单伟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陆续归还过借款,具体金额不清。被告单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祝利明答辩称,依据原告起诉的材料,我方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我方仅对借款的本金承担担保,而不对利息承担责任。原告现主张的借款是独立的借款关系,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单伟出借了借款。被告单伟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未作扣除。原告主张的新借款无利息约定,我方未对新的借条进行担保,其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祝利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起诉书、借款协议、借条、担保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起诉的另案依据的是2008年7月16日的借条,后原告因借条已作废而撤回起诉。2、付款凭证7份,欲证明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单伟已归还234000元。3、申请调查6228460320002256010账户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单伟已归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钱国霖提交的证据1、3,被告单伟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单伟认为借条上的签名系自己所签;对证据4,被告单伟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祝利明对上述1至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钱国霖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祝利明提交的证据1至3,原告钱国霖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减少借款的相应材料。被告单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祝利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16日,被告单伟因资金周转所需,欲向原告钱国霖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单伟向原告钱国霖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止,由被告祝利明作为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作签字担保。2008年8月17日,被告单伟收到20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钱国霖出具借条一份,表明:“今借到钱国霖人民币2000000元,归还期为2008年8月16日”。同日,被告祝利明又出具一份担保书,表明:“钱国霖借钱给单伟人民币2000000元,归还期为2008年8月16日,如单伟到期未能归还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由本人来承担支付,并附加本人的个人资产做无限责任担保偿还给钱国霖”。2008年8月16日,被告单伟要求延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单伟又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确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9月16日。2008年8月17日,被告祝利明在原担保书上表明:“此担保书延续单伟2008年8月17日至2008年9月16日借款担保”。2009年1月13日,原告钱国霖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后因故于2009年7月21日撤回对两被告的诉讼。现因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再次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单伟向原告钱国霖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钱国霖要求被告单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单伟认为已归还部分借款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且所提供的部分证据中收款人非本案的原告,故被告单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认可已收到60000元的利息,本院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祝利明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不应承担本案所涉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祝利明同一份的担保书中既约定了一般担保责任又约定了无限责任的担保,属约定不明,故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祝利明是否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钱国霖与被告单伟之间的借款是一个连续的借款行为,双方在延续借款后仅对前一张的借条本身表明作废,并不是对借款表明中止,且被告祝利明在担保书中也表明是延续担保,故被告祝利明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国霖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国霖借款利息人民币21900元(从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9月16日,借期2个月,按年息6.57%计算)。三、被告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国霖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352800元(从2008年9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2374700元,减去被告单伟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单伟尚需支付给原告钱国霖人民币2314700元。四、被告祝利明对被告单伟履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798(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单伟负担,被告祝利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罗书生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