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金标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标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金标,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标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朱金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朱金标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门外村前庙坑山上使用挖掘机铲挖石料(宕渣)。后因村民反映,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门外村村民委员会遂出面阻止,但被告人朱金标仍未停止开采。2008年7月份,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门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朱金标口头商定允许被告人朱金标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门外村的前庙坑山上开采石料并划定开采范围,由被告人朱金标向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门外村村民委员会上缴赔偿费人民币6万元。后因被告人朱金标超出划定范围开采石料,被告人朱金标再次向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门外村村民委员会补缴赔偿费人民币6万元。2008年7月7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向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门外村村民委员会发出《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门外村村民委员会停止开采。2008年7月18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明确告知被告人朱金标擅自采矿系违法行为,并责令被告人朱金标立即停止违法采矿。但被告人朱金标拒不停止开采,直至2009年1月份才停止违法采矿。期间,被告人朱金标非法开采石料4万余立方米,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51.2万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金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周某、楼某、方某、张某、袁某、陈某的证言、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门外村前庙坑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门外村前庙坑非法开采资源量实测地质报告》、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象山县丹东、丹西街道石料市场石渣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函》、《关于东风水库东边山坡被挖的情况报告》、《关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门外村前庙坑非法采挖石渣的情况说明》、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金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金标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朱金标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金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金标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宏达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王志利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