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余贤春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贤春;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贤春,农民。2010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贤春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余贤春携带手锯窜至本村土名“黄山”的集体山上,砍伐杉木22根,并将其运回家中用于建房。同月21日,被告人余贤春在同地点,以同样的手段盗伐杉木41根,并将15根运回家中。经林业技术鉴定,61根杉木计材积2.91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858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41根,发还给范家村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有证人王木权、吴柏生、朱春好证言,林木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图片、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贤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贤春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贤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