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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后建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后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后建,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五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后建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后建及辩护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信用卡诈骗事实2010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后建驾驶浙A×××××号黑色丰田轿车至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划船小区门口,以出车祸需要帮助为由与被害人金某1搭讪,后谎称手机没电,借用金某1手机打电话,在通话时谎称其家人要汇款给其,要借金某1的银行卡用一下。金某1基于信任,同意将农业银行卡一张借给被告人张后建使用。期间,被告人张后建又以金某1的银行卡未开通网上银行、无法汇款为由,建议打银行客服电话开通网上银行,并让金某1在手机上输入银行卡密码,趁机窥得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张后建假装打电话,表示钱已经汇到,要去处理事故,将车开至宁波市江北大剧院附近,让金某1将银行卡及手机交其使用,其处理事故之后就将银行卡、手机还回。金某1信以为真,将银行卡、诺基亚2700型手机交给被告人张后建后下车。被告人张后建骗得银行卡后在ATM机上将卡内人民币9000元取走。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同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后建驾驶浙A×××××黑色丰田轿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涌金足浴店附近,以问路为由与被害人赵某搭讪,后假装朋友要汇钱过来,要借用赵某银行卡。赵某基于信任,将浦东发展银行卡一张借给被告人张后建,并告知其密码。被告人张后建之后在ATM机上将卡内人民币1500元取出。同年8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后建驾驶浙A×××××黑色丰田轿车至江苏省江阴市春晖路一处,以手机没电为由,借得被害人华某的诺基亚N86手机一部使用,后假装要去江阴市国际大酒店找人拿钱,但其不认识路,让华某带其至国际大酒店。之后被告人张后建让华某去酒店大厅内等待,其马上过来,并谎称还需要用手机打电话。华某基于信任,并未将手机要回,被告人张后建得手后开车离开。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同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后建驾驶浙A×××××黑色丰田轿车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国浩广场犇腾牛排附近,以问路为由与被害人高某搭讪,后谎称自己出交通事故并且手机没电,借用高某手机打电话,在通话时谎称其朋友要汇款给其,要借用高某的银行卡用一下。高某基于信任,同意将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及诺基亚E63手机借给被告人张后建,并且告知其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张后建在ATM机上将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00元、邮政储蓄卡内的人民币8000元取走。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二)盗窃事实2010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后建驾驶浙A×××××丰田轿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老娘舅快餐店门口,以问路为由与朱某搭讪,后谎称手机没电,借用朱某手机打电话,后假装公司要打钱给其,但其现在身上并没有银行卡,要求朱某带其至附近银行办理,因银行已经关门,其提出借用朱某银行卡。朱某基于信任,将银行卡借给被告人张后建使用。被告人张后建谎称要办理相关业务才可以支取大额款项,后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并让朱某在手机上输入银行卡密码,其趁机窥得密码。后被告人张后建假装让朱某帮助购买香烟、矿泉水,趁机将朱某借给其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调包。之后被告人张后建借口钱不汇了,将朱某放下车,在ATM机上将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3000元取走。案发后,部分手机、赃款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张后建家属退赔高某人民币87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又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还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张后建一人犯三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后建辩称,其没有去宁波诈骗过金某1财物;对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胡萍辩护,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后建骗取金某1财物的证据尚欠充分,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该起事实推定被告人张后建无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张后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平时表现较好,已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后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信用卡诈骗事实(一)2010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后建驾驶浙A×××××号黑色丰田轿车至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划船小区门口,以出车祸需要帮助为由与被害人金某1搭讪,后谎称手机没电,借用金某1手机打电话,在通话时谎称其家人要汇款给其,要借金某1的银行卡用一下。金某1基于信任,同意将农业银行卡一张借给被告人张后建使用。期间,被告人张后建又以金某1的银行卡未开通网上银行、无法汇款为由,建议打银行客服电话开通网上银行,并让金某1在手机上输入银行卡密码,趁机窥得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张后建假装打电话,表示钱已经汇到,要去处理事故,将车开至宁波市江北大剧院附近,让金某1将银行卡及手机交其使用,其处理事故之后就将银行卡、手机还回。金某1信以为真,将银行卡、诺基亚27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交给被告人张后建后下车。被告人张后建骗得手机及银行卡后,在ATM机上将卡内人民币9000元取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其一个人在百丈东路划船小区门口行走,遇到一个开着丰田轿车的陌生男子搭讪。对方称自己是杭州人,下了高速后把人撞了,要赔偿对方10万元,需要汇钱过来,问其哪里有银行,他要去办卡,并向其借手机使用。其借给他手机后,他让其带路去中国银行。由于银行关门了,他就向其借卡让家人汇钱来。其借给他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他问其有没有开通网上银行,其说不清楚。他说帮其开通一下,于是就拨通了农业银行服务电话,然后让其输入卡的密码,其就按他说的把密码输了一遍,在输的过程中他一直在旁边看着的。之后他用手机打了个电话,说钱已经汇进来了。其和他一起去了江北大剧院附近,他说去处理交通事故,让其下车等他一下,并拿走了其的手机和卡就离开了。其下车等了将近一个小时,发现他一直不回来,就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其卡里被取走9000元钱,并被骗走诺基亚2700手机1部。那男子开着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车牌号为浙A×××××。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金某2辨认出被告人张后建即诈骗其财物的人员的事实。3.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2010年7月14日,被害人金某2农业银行卡内被取走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4.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涉案诺基亚27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的事实。5.车辆基本信息,证实2010年7月14日17时19分许,车牌号为浙A×××××小型汽车从江东驶往海曙方向的事实。6.被告人张后建的供述与辩解。(二)2010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后建驾驶浙A×××××黑色丰田轿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涌金足浴店附近,以问路为由与被害人赵某搭讪,后假装朋友要汇钱过来,要借用赵某银行卡。赵某基于信任,将浦东发展银行卡一张借给被告人张后建,并告知其密码。被告人张后建之后在ATM机上将卡内人民币1500元取出。(三)2010年8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后建驾驶浙A×××××黑色丰田轿车至江苏省江阴市春晖路,以手机没电为由,借得被害人华某的诺基亚N86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使用,后假装要去江阴市国际大酒店找人拿钱,但其不认识路,让华某带其至国际大酒店。之后被告人张后建让华某去酒店大厅内等待,其马上过来,并谎称还需要用手机打电话。华某基于信任,并未将手机要回,被告人张后建得手后开车离开。(四)2010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后建驾驶浙A×××××黑色丰田轿车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国浩广场犇腾牛排附近,以问路为由与被害人高某搭讪,后谎称自己出交通事故并且手机没电,借用高某手机打电话,在通话时谎称其朋友要汇款给其,要借用高某的银行卡用一下。高某基于信任,同意将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及诺基亚E63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借给被告人张后建,并且告知其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张后建在ATM机上将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00元、邮政储蓄卡内的人民币8000元取走。案发后,涉案手机、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赵某、华某、高某;被告人张后建家属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8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后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华某、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取款记录、价格认证报告书、住宿登记查询记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2010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后建驾驶浙A×××××丰田轿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老娘舅快餐店门口,以问路为由与朱某搭讪,后谎称手机没电,借用朱某手机打电话,后假装公司要打钱给其,但其现在身上并没有银行卡,要求朱某带其至附近银行办理,因银行已经关门,其提出借用朱某银行卡。朱某基于信任,将银行卡借给被告人张后建使用。被告人张后建谎称要办理相关业务才可以支取大额款项,后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并让朱某在手机上输入银行卡密码,其趁机窥得密码。后被告人张后建假装让朱某帮助购买香烟、矿泉水,趁机将朱某借给其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调包。之后被告人张后建借口钱不汇了,将朱某放下车,在ATM机上将朱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3000元取走。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后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取款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后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后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有车辆信息等证据所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后建关于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胡萍有关该起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后建一人犯三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张后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萍相关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后建的作案用工具银行卡,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后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后建作案用工具银行卡六张,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诺基亚2700型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金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