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全忠民与范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忠民,范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全忠民。被告:范江雄。原告全忠民为与被告范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全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全忠民起诉称:2010年8月30日,范江雄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全忠民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9月29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全忠民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范江雄返还借款180000元;二、范江雄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三、范江雄立即支付违约金27000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范江雄承担。在庭审中,全忠民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全忠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30日范江雄向全忠民借款1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范江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全忠民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全忠民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全忠民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全忠民与范江雄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全忠民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范江雄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全忠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江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全忠民借款180000元;二、被告范江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全忠民利息(自2010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80000元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范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