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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林绍辉与楼天龙、杜红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辉,楼天龙,杜红虹,张屹,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林绍辉。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楼天龙。被告:杜红虹。被告:张屹。被告: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负责人:杜红虹。原告林绍辉为与被告楼天龙、杜红虹、张屹、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楼天龙(同时系被告杜红虹、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屹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楼天龙、杜红虹、张屹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如逾期归还,被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并约定担保期限至2011年底。但到期后,被告楼天龙除支付50000元利息外,余款至今未还,被告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楼天龙、杜红虹、张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但应扣除已付50000元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二、被告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天龙、杜红虹辩称,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已于2010年11月5日归还给原告50000元,当时约定归还的是本金。张屹实际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楼天龙、杜红虹、张屹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且被告楼天龙已于2010年11月5日归还给原告利息50000元的事实。被告楼天龙、杜红虹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11月5日归还的50000元系本金。被告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质证后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证据2、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费用4000元的事实。被告楼天龙、杜红虹、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30日,被告楼天龙、杜红虹、张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归还,承诺如逾期归还,被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另查明,被告楼天龙已于2010年11月5日支付给原告林绍辉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绍辉与被告楼天龙、杜红虹、张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点宜调整为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作为担保人,应对三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楼天龙辩称其已于2010年11月5日归还给原告林绍辉50000元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对被告楼天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天龙、杜红虹、张屹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林绍辉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楼天龙、杜红虹、张屹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林绍辉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三、被告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楼天龙、杜红虹、张屹、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连带负担。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