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罗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常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常青,公衍芬,石庆增,田艳,杨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建永,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龙飞,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葛常青,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公衍芬,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石庆增,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田艳,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杨建新,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常青、公衍芬、石庆增、田艳、杨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常青、公衍芬、石庆增、田艳、杨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葛常青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2日,现结欠金额199252.17元,并由被告石庆增、田艳、杨建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葛常青与被告公衍芬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庆增和被告田艳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葛常青、公衍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石庆增、田艳、杨建新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252.17元及利息。被告葛常青、公衍芬、石庆增、田艳、杨建新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葛常青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葛常青向营业部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为10.83‰。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同日,营业部与被告杨建新、石庆增、田艳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杨建新、石庆增、田艳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10月20日,被告公衍芬向营业部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艳向营业部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葛常青,贷款到期后,被告葛常青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公衍芬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庆增、田艳、杨建新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9日扣划借款人账户747.46元,于2009年9月21日扣划借款人账户0.37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9252.17元及利息。另查明:营业部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营业部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葛常青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公衍芬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建新、石庆增作为为《借款合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建新、石庆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艳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常青、公衍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9252.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石庆增、田艳、杨建新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常青、公衍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被告葛常青、公衍芬、石庆增、田艳、杨建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孟庆友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