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吴甲、陈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海××信用社,吴甲,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918号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吴甲。被告:陈甲。被告:郑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吴乙。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以下简称海游信用社)与被告吴甲、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起诉前,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吴甲、三门一得密封件厂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西区的土地及厂房,后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海游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吴甲因购料缺乏资金,经被告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甲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海游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贷(息)回单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以及归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吴甲、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吴甲、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21日,被告吴甲因购料的需要,向原告海游信用社借去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吴甲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20日止,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被告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海游信用社与被告吴甲、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甲向原告海游信用社借款,逾期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五被告均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甲归还给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从201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18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从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甲追偿。如果被告吴甲、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公告费36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吴甲、陈甲、郑某某、孙某某、吴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叶未赏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