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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杭州××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杭州××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78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杭州××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杭州××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自2008年10月起向原告购买猪肉。2010年3月前的猪肉款已结清。2010年4月1日至9月4日期间的猪肉款43297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297元。被告禧禧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4月1日至9月4日期间的送货单151份,欲证明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3297元猪肉的事实;2.2010年2至3月的送货单5份,欲证明已结清货款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与未结清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相同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8年10月起向原告购买猪肉。2010年3月前的猪肉款已结清。2010年4月1日至9月4日期间的猪肉款43297元未付。另查,已结清货款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与未结清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432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杭州××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若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