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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某某、祝某某与被告衢州荣××大酒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与衢州荣××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祝某某与被告衢州荣××大酒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衢州荣××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17号原告:祝某某。被告:衢州荣××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西区××大道。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衢州荣××大酒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荣××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起诉称,被告衢州荣××大酒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严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82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未还按日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以及陈某提供担保,2010年10月15日被告以其公司名下坐落在西区××以南海关以××号为5-195-16土地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借款人严某某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82000元整,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止8400元;2、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从2010年1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日约15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全部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282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衢州荣××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衢州荣××大酒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严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82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未还按日2‰支付违约金以及管辖法院,并由被告及陈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以其公司名下坐落在西区××以南海关以××号为5-195-16土地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因被告衢州荣××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衢州荣××大酒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严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82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未还按日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15日,被告以其公司名下坐落在西区××以南海关以××号为5-195-16土地做抵押并办理了[衢市他项(2010)字第5-659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严某某、担保人陈某以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严某某及其保证人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原告祝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荣××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荣××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衢州荣××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