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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余姚市搏创塑机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余姚市搏创塑机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余姚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5072691)。住所地:余姚市××街道××山村。法定代表人: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844608278)。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姚市搏创塑机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中,第一被告的名称由搏创公司变更为余姚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格公司),本案第一被告相应变更为海力格公司。本案于2011年1月5日、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海力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中午,搏创公司的司机胡乙驾驶属搏创公司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鄞州区古林驶往余姚方向。12时40分许,在行驶至鄞州区集士港镇××号附近处,在绕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7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搏创公司司机胡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0日,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鉴定休养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期限3个月(每个月800元)。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搏创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变更为海力格公司。现要求被告海力格公司赔偿医疗费50232.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出院后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109472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7819元、交通费142元、司某某定费1760元,合计190385.40元,扣除搏创公司已赔偿的20000元外,尚应赔偿170385.4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电瓶车修理费85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海力格公司答辩称:被告驾驶员胡乙并未与原告发生刮擦,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如被保险人对本起事故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亦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的甬(公)鄞交认字(2010)第3302272010b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报告单七份、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的伤势、住院时间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收据十二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0232.40元的事实;4.宁波市诚和某法鉴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目前腰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张某某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建议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建议张某某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每个月费用为8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60元;5.宁波海云工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2010年3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22天,事故发生前工资为每月1900元;6.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凤凰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区被征地人员就业服务咨询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凤凰村于2007年4月17日被批准为被征地村,全村村民享受被征地待遇,原告张某某系被征地人员的事实;7.电瓶车修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修理费85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4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胡乙对本起事故无责任,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对证据1,被告海力格公司认为该公司车辆未与原告发生刮擦,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不是事实,故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被告海力格公司司机的陈述与事故认定书上的不一致,所以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4,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偏高,人保公司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两被告均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土地是否被全部征用,如系部分征用,则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海力格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并出示了该案卷中交警队民警对胡乙、同车乘客叶某某、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胡乙笔录中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胡乙陈述未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过接触不是事实;被告海力格公司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张某某笔录中陈述的“刮擦”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张某某笔录中陈述的“刮擦”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内容与另两份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该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相关病历记载,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0232.40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需再次住院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增加讼累,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赔偿的金额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司某某定意见书确定为9000元。三、误工费:因两被告对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每月19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819元。四、护理费:因两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结合司某某定书对护理时间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4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元符合法某某,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142元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2400元营养费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某居民户口,但其土地已被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丧失,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9472元。九、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某某定,支出鉴定费176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财产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电瓶车修理费8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金额400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17日中午,搏创公司的司机胡乙驾驶属搏创公司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驶往余姚方向。12时40分许,该车沿着集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集兴路××近处,在绕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7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搏创公司司机胡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0日,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鉴定休养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期限3个月(每个月800元)。另查明:搏创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海力格公司。本起事故发生于胡乙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搏创公司已向交警部门预缴2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胡乙驾驶车辆在绕越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海力格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胡乙在2010年8月2日收到该份认定书后,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现两被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份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应当符合法某某,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110000元,属财产损失项下为85元,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其余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确定被告海力格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0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姚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6385.40元的80%计53108.3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33108.32元;三、被告余姚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37108.32元,限被告余姚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余姚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峥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