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潍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昌邑市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孙连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昌邑市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孙连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潍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36号。负责人薛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超,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邑市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南逄街西首。法定代表人焦延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清健,昌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孙连群。委托代理人丁凤霞,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坊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昌隆公司)、原审被告孙连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孙连群雇佣的司机张述军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度市新河化工园1号线路口处时,与沿新河化工园1号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昌隆公司司机张绍伟驾驶的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张述军、张绍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述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绍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绍伟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昌隆公司为其花费医疗费920.90元。2010年9月29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昌隆公司的车损为80320元,昌隆公司支付车损鉴定费2400元。昌隆公司因事故花费施救费2420元。昌隆公司系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孙连群系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人民保险坊子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述军与张绍伟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述军应按过错赔偿昌隆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张述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害,故应由其雇主孙连群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坊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昌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20.90元、车损80320元、车损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24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坊子公司赔偿昌隆公司医疗费920.90元、车损80320元,计81240.9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昌隆公司的车损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2420元,计4820元,由孙连群承担70%即337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昌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昌隆公司负担588元,由孙连群负担1366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坊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赔付数额,上诉人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应为2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部车损8032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昌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连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原审不分项计算赔付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志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