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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梅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俞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俞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梅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初,被告从单某手中承包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围墙工程,然后将该工程以包某某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目前已经投入使用,对此被告出具两份证明给原告。因被告至今还有2068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某某答辩称:我并没有将围墙工程转包给原告,只是把该工程介绍给原告施工,后来由我出面跟单某打官司并从法院领取了相应的案件款,原告总共收到20600元,原告应得的工资款是24000元,我还有3400元没有交给原告,所以即使欠原告钱的话也只是欠3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1280元某工工资款的具体组成以及到2009年3月5日尚欠原告3628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按其内容予以认定。另原告陈述总共已收到工资款20600元,其中2009年3月5日之后被告支付了15600元,被告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被告俞某某将佳升椅业有限公司的围墙工程交由原告陈某某施工,2009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128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36280元,被告为此出具两份证明给原告。此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5600元,至今尚欠付原告2068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向被告俞某某提供劳务,双方为此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理应支付报酬。现被告俞某某尚有2068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得的工资款是24000元,仅欠原告3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与他人之间对该围墙工程如何约定,与本案原告并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工资20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由被告俞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