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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商提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史某某,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陶家桥村北横港**。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街与××交叉口。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祝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兴分行)与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2009)嘉秀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16日,史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浙嘉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建行嘉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史某某诉称,其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参加诉讼。另外,抵押合同上“史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对抵押贷款的事实并不知情,抵押合同依法应为无效。故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戴某某未作答辩。被申请人建行嘉兴分行辩称,本案用于抵押的房屋登记在戴某某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为合法有效。史某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上,其签不签名及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其不是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另外,史某某认为其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这表明其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理由要求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从建行嘉兴分行提供的抵押合同来看,抵押方落款为“戴某某、史某某”,至于史某某的签名是否真实及是否同意抵押,均需在实体审理时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本院认为史某某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准许建行嘉兴分行撤回对史某某的起诉,继而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并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及准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撤回对史某某起诉的口头裁定。二、本案发回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爱民审 判 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