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芳、李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芳,李玲,程桂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芳,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桂萍,女上诉人李芳、李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芳与程桂萍同在阜阳火车站做生意,应当和平相处、公平竞争,为争揽客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双方负同等民事责任。李芳、李玲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桂萍要求李芳、李玲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药费3447.25元、误工费2383.59元、护理费2383.59元、交通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以上合计为8973.43元。程桂萍主张的营养费660元(每天20元,按33天计算),无相关医嘱,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程桂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其病情,不予支持。李芳、李玲辩称程桂萍入院治疗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芳的入院治疗时间与双方发生纠纷时间间隔较长,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住院治疗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李玲未能提供正规医疗费专用票据,不能反映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程桂萍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李芳、李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芳、李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桂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86.72元;二、驳回程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芳、李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反诉费128元,合计336元,由李芳、李玲负担。宣判后,李芳、李玲不服,以其并未对程桂萍实施殴打行为,程桂萍住院与其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李芳、李玲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程桂萍对李芳、李玲实施辱骂、殴打行为,李芳、李玲住院与程桂萍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程桂萍应赔偿李芳、李玲各项经济损失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程桂萍的诉讼请求,支持李芳、李玲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李芳、李玲与程桂萍在阜阳市火车站广场因争载乘客产生纠纷并相互厮打。事发后,程桂萍因受刺激于当日被送往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应激性障碍,住院33天,于2010年3月2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447.25元。2010年3月15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分别作出东公(治)决字[2010]第124号、125号、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对程桂萍、李玲、李芳行政拘留5日。三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程桂萍系驾驶员,从事个体出租客运,现居住在阜阳市颍州区鼓楼社区张家胡同7号5户。本院认为:李芳、李玲与程桂萍因争载乘客相互厮打致程桂萍住院治疗,程桂萍因住院开支的治疗的医药费3447.25元、误工费2383.59元、护理费2383.59元、交通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8973.43元,事实清楚。李芳、李玲上诉称程桂萍住院与其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程桂萍在与李芳、李玲发生厮打后即出现精神状况,随后被送往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应激性障碍。显然程桂萍患急性应激性障碍与李芳、李玲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并判决李芳、李玲赔偿程桂萍各项损失的50%正确。李芳、李玲上诉又称其住院与程桂萍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程桂萍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因李芳一审时提供其于2010年3月18日入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李芳的入院治疗时间与双方发生纠纷时间2010年2月25日间隔较长,二审时,李芳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的证据。李玲未能提供县级以上正规医院医药费收据,根据法律规定,李玲的医药费应不予认定,故李芳、李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李芳、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