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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16号原告:许某某。被告: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许某某、信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许某某起诉称:许某某系依法成立的位于平阳县昆阳镇××单××室的平阳县池阳某某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池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经营户。2009年4月16日,信泰公司个险部任职的朱某某以信泰公司名义与许某某投资的池某经营部依法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书,约定委托池某经营部订购因公司组织开展产品说明会所需工艺礼品“平安辟邪”和“防玉镀金”,“平安辟邪”和“防玉镀金”的单价均为150元/个、数量共计60个,货款为人民币9000元,同时约定了交货时间、交货方式、质量检验等;此后,还以同样的事由委托池某经营部订购“聚宝盆”(大、中号),约定“聚宝盆”(大号)的数量为20个、“聚宝盆”(中号)的数量为100个,货款为人民币21200元。接受委托后,池阳某某品经营部依约按时按质按量地提供了上述货物。但是,直至今日,上述货款共计30200元仍未支付,经许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信泰公司、朱某某支付货款3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信泰公司答辩称:许某某起诉信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信泰公司与许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无经营合作,信泰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许某某签订经济合同,信泰公司的负责人也未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要与许某某发生经济往来,请求依法驳回许某某对信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朱某某以信泰公司的名义与许某某签订一份池阳某某品经营部订购单,共向朱某某发货二次,第一次供应“平安辟邪”与“防玉渡金”共六十个,单价150元/个,价款9000元。第二次供应太某某“聚宝盘”二十个,中号“聚宝盆”一百个,价款21200元,共计货款30200元。事后,许某某多次向朱某某多次催讨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许某某举证的池阳某某品经营部产品订购单、电话记录、光碟、律师函,信泰公司举证的文件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朱某某向许某某购买货物后应当支付价款,拖欠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应支付许某某货款30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