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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冯洁与盱眙诺普纸业有限公司、沈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洁,盱眙诺普纸业有限公司,沈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冯洁,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诺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建光,该公司经理。被告:沈建光,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冯洁为与被告盱眙诺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公司)、沈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洁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诺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洁起诉称:被告诺普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曾向原告陆续借款。2010年2月21日,被告诺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借款��同年4月底前还清。届期,被告诺普公司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诺普公司又向原告承诺截止2010年9月底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如到2010年11月底未还清,可向慈溪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沈建光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届期,被告爽约。故现原告诉请:1.被告诺普公司归还借款130万元;2.被告沈建光对诺普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诺普公司、沈建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第一份承诺书系事实,但第二份承诺书中被告只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如到2010年11月底未还清,可向慈溪法院起诉”是原告后加的内容,被告沈建光提供担保也系事实。现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款,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此外,被告诺普公司曾经为原告垫付其员工在江苏盱眙工作期间的工资及该员工向诺普公司的借款合计有十几万元,应由原告承担,要求在原告诉称的借款中扣除。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两份,其中2010年2月21日的承诺书的内容为“原欠冯洁借款在2010年4月底前还清,于2010年3月份开始计息。”2010年9月的承诺书内容为“截止2010年9月底,盱胎诺普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冯洁借款130万元。如到2010年11月底未还清,可向慈溪法院起诉。借款人:盱胎诺普纸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沈建光。利息到时再结。”以证明被告诺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11月底前还清,若不还清,可向慈溪法院起诉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沈建光对诺普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诺普公司、沈建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沈建光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第一份承诺书系事实,但第二份承诺书中被告只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如到2010年11月底未还清,可向慈溪法院起诉”是原告后加的内容。被告沈建光提供担保也系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2010年9月的承诺书中有后加的内容,但没有证据印证,通过原告提供的两份承诺书足以认定被告诺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应于2010年11月前还清,被告沈建光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诺普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现被告诺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沈��光对诺普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担保的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有后加内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辨称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诺普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洁借款130万元;二、被告沈建光对上述被告盱眙诺普纸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金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