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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民初字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江山市××车××司、被告吕某某车,江山市××车××司,吕某某,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17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江山市××车××司,住所地: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姜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江山市××车××司、被告吕某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惠献、被告江山市××车××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原系浙h×××××号出租车的经营业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江山市××车××司(以下简称三毛某司)。2009年12月14日,原告将该车转让于被告吕某某。2009年12月24日16时30分,原告正式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吕某某经营。2010年8月19日,江山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向出租车经营业主发放2009年下半年客运企业燃油补贴。当时挂靠于被告三毛某司名下出租车共14辆,三毛某司总共获得出租车燃油补贴8.0598万元,车均5757元。该燃油补贴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有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根据国务院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8号文件)第17条规定,前述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24日,浙h×××××号出租车一直由原告实际经营,因此原告是实际用油者。被告三毛某司取得的出租车燃油补贴款中浙h×××××号出租车名下所得燃油补贴应向某告支付。但被告三毛某司以应当向某告还是向被告吕某某支某某在争议为由拒绝发放。另外,被告三毛某司为出租车办理车辆购置税时,先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经营业主预收每车3890元预收款,后实际产生的购置税为3153元/车,因此三毛某司应当向某告退还多收的737元预收款。据了解其他经营业主已经于2010年6月领取退款,但原告仍未能领取到。故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2009年下半年燃油补贴5757元、退还车辆购置费737元被告江山市××车××司辩称,原告讲的出租车经营权属于挂靠不是事实,经营权是我公某的,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燃油补贴8.0598万元按照共有车辆14部来算,对每车应分到5757元也没意见,我公某也同意分下去,应该分给谁由法院依法判决。公某预收原告每辆车3890元作为购置税,而实际费用是3153元没有错,差额737元我公某已经退给吕某某了,因为吕某某是现在的实际经营权,我是按照车退不是按照人退。被告吕某某述称,燃油补贴5757元应该分给我,根据合同这部分应该我享有,我是一次性买断的。三毛某司退还的购置税737元我已经收到了,这部分款也应属于我享有。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h×××××号出租车原系原告出资购买,该车挂靠于被告江山市××车××司。2009年12月14日原告将该车转让于被告吕某某,2009年12月24日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吕某某补充约定:2009年12月24日16时30分以前所有浙h×××××号出租车车辆违章、事故均由原告承担。2009年12月24日16时30分以后所有事项均由吕某某承担。但是双方对车辆交付以前产生的债权没有约定。补充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吕某某经营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0年8月19日,江山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向出租车经营业主发放2009年下半年客运企业燃油补贴。当时挂靠于被告三毛某司名下出租车共14辆,三毛某司总共获得出租车燃油补贴8.0598万元,车均5757元。另外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三毛某司为出租车办理车辆购置税时,先向包括原告在内所有经营业主预收每车3890元预收款,后实际产生的购置税为3153元/车,被告三毛某司将多收的737元预收款支付给了被告吕某某。就以上两笔款项的领取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车辆转让以前形成的债权没有明确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12月24日16时30分以前所有浙h×××××号出租车车辆违章、事故均由原告徐某某承担。现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是车辆,交易行为前后的权利义务是因车辆产生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人,而不是车辆本身,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合同约定了车辆转让以前的事故即债务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同理,其债权也应当属于原告徐某某享有。被告江山市××车××司对支付2009年下半年燃油补贴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向何人支付不清楚,此时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燃油补贴和预收款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车辆购置费预收款73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江山市××车××司支付原告徐某某2009年下半年燃油补贴575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尹华龙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郑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