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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34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蒋某。原告钱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单身,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随着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生性暴躁,与人难以相处��被告视金钱如生命,其要求原告工资如数上交,家庭开支全由其支配,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为生活勉强凑合过日子。2009年原告去广西做生意导致亏损,被告竟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以此无理取闹,不分场合漫骂原告,使原告失尽面子。最令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经常跑到原告工作单位进行吵闹,让原告不得安心工作。双方的感情在争吵过程中逐渐破裂,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并敲坏他人财产,致夫妻感情恶化,3月下旬,被告将原告衣服、棉被全部烧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旧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尊重,漫骂、侮辱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发展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原、被告再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年,共同生活期间,通过努力,两人一起建造了房屋。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悉心照顾原告及原告的女儿,夫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后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才导致原告嫌弃被告,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现被告年龄已大,连个住的地方也没有,若原告一定要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及补偿费用100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1999年双方某某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偶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在同居期间,双方将原告建造房屋所欠下的债务4、5万元进行了偿还。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夫妻矛盾产生。2010年3月,被告怀疑原告在其他女性家中,遂敲坏他人财产,并将原告的棉被、衣服等物烧毁,夫妻矛盾加深,原告遂于2010年4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登记结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婚后也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后未生育,婚姻比较脆弱。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夫妻发生争吵后,被告采取放火等过激的行为予以处理矛盾,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升级。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未获准许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在本次庭审中双方矛盾仍然较尖锐,无法进行调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被告将无居所,且现在无经济收入,原告应进行适当的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原告钱某补偿被告蒋某2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