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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向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在绍兴市区塘南菜场浪情宾馆对面路边,采用车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的红色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2、2010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向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西湖头供销超市门口,采用车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的新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8元。综上,被告人向某共盗窃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18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向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西湖头供销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向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向某摩托车钥匙2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