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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与上××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科××司;浙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科××司。市××路××室,现经营场所上海市田林路219号7幢2楼。法定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骆某某。上诉人上××科××司(以下简称慧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慧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启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规格型号为g1329a的agilent1200自动进样器一台、规格型号为g2913ag2614a的agilent68908位全自动进样器及百位自动进样盘一台、规格型号为岛津f×××××00的红外光谱仪(含国产压片机)一台、规格型号为岛津u×××××的紫外分光光度计一台、规格型号为ali040-110g/0.1mg的电子分析天平两台和规格型号为ab365-s0.01mg/0.1mg的电子分析天平一台、规格型号为gzx-9076mbe(数显)的鼓风干燥箱两台、规格型号为dzf-6050的真空干燥箱一台、规格型号为millip0resynthesis-a10的实验室用超纯水机一台,增送1箱甲醇、1箱乙腈、第三方某某认证(红外赠送一台电脑),合同总价420600元;交货方式:卖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货品及型号提供货物,买方以原厂方提供的技术指标验收(卖方不负责买方样品测试方法的服务);付款方式:预付50%货款,到货后支付40%,剩余10%货款为质保金,于2010年11月18日前付清;交货期限:收到预付款后1、2项交货期为4-6周,其余为2周;交货地点: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其他双方还就安装调试、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00000元,同年11月20日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给被告货款100000元。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催促,2010年2月4日被告才将设备运到原告厂内。到货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2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货款178540元,合计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货款378540元。被告的设备到原告处后,原告在验收货物时,发现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为g1329a的agilent1200自动进样器,被告实际交货的规格型号为g1329a的agilent1100;规格型号为g2913ag2614a的agilent68908位全自动进样器及百位自动进样盘部分螺丝零件生锈;规格型号为岛津f×××××00s的红外光谱仪(含国产压片机)与说明书上为ftir8400s不一致等问题,故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3月25日、3月30日、4月1日分别书面致函给被告,但被告均未作出答复和处理。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2010年3月29日,安某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某函给原告,认为规格型号为g1329a的agilent1100自动进样器发货日期为1998年4月24日,关联国家为日本;规格型号为g2913ag2614a的agilent68908位全自动进样器及百位自动进样盘的发货日期为2003年6月10日,关联国家为日本。2010年4月1日,岛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某函给原告,认为慧杰公司未经授权销售岛津系列产品,且ftir8400是早已停产的型号,2002年6月被升级为ftir8400s,至2008年12月9日ftir8400s剩余库存已销售完毕。2010年4月6日,密理博中国有限公司某函给原告,认为慧杰公司从未获得密理博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或服务代理商授权。经该院对被告交付的仪器设备进行勘察,其中规格型号为岛津f×××××00红外光谱仪的缓冲海绵垫已老化脱落,插卡处油漆已脱落,翻盖破损,说明书复印痕迹明显,光盘制作粗糙;规格型号为g2913ag2614a的agilent68908位全自动进样器及百位自动进样盘表面陈旧,螺丝生锈,已使用过痕迹明显;实验室用超纯水机螺丝生锈,已使用过痕迹明显;规格型号为g1329a的agilent1100自动进样器,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订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订货合同》有效。《订货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后,被告迟延供货,且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订货合同》要求,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货款378540元予以返还。原告亦应将被告交付的仪器设备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200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实际,该院酌情确定为42060元。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安装的机器设备已经得到原告确认,且可正常使用,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启明公司与被告慧杰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二、被告慧杰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启明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7854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60元,合计人民币420600元,限被告慧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启明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慧杰公司规格型号为g1329a的agilent1100自动进样器一台、规格型号为g2913ag2614a的agilent68908位全自动进样器及百位自动进样盘一台、规格型号为岛津f×××××00的红外光谱仪(含国产压片机)一台、规格型号为岛津u×××××的紫外分光光度计一台、规格型号为ali040-110g/0.1mg的电子分析天平两台和规格型号为ab365-s0.01mg/0.1mg的电子分析天平一台、规格型号为gzx-9076mbe(数显)的鼓风干燥箱两台、规格型号为dzf-6050的真空干燥箱一台、规格型号为millip0resynthesis-a10的实验室用超纯水机一台,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原告处自提,其费用由被告自负。案件受理费8256元,减半收取4128元,由被告慧杰公司负担。上诉人慧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岛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安某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并非生产原厂家,无权判别上诉人的产品,被上诉人提供的他们两家的函告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而法院作为一个审理机构,无权仅从仪器外表判定它们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二、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认为上诉人交付标的的质量有问题,不是合同的迟延履行,如果质量真有问题,原审应判令上诉人维修或者更换标的物,不应直接解除合同;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失及其受损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的酌情判定亦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无法预见这些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启明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一、上诉人所提交的货物存在着明显的质量问题,并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上诉人有欺诈的嫌疑,法院依据其职能去安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具体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上诉人非但迟延履行,而且在履行后其交付安装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上诉人也没有及时某某或者更换设备,故原审判令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精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安装/维修报告三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在仪器安装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系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需要证明的目的,且不符合新证据提供的规定。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当事人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约定买卖的标的物应默认为新的产品,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旧产品;而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订货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所买卖的设备为旧设备,因此,如果实际交付的产品为旧设备,则将使买受方的合同预期目的无法实现;第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安装/维修报告》虽然系复印件,但其提供该报告说明其对该报告已予以确认,在该报告中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陈伟芬已写明“怀疑设备是旧的,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的意见。此报告系由上诉人提供,应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事实为明知,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处理完成被上诉人的投诉,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其所供设备为新设备的相应依据,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无法确定所交付的设备为新设备;第三,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声明及说明中出具单位岛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产品的原生产厂商,但他们作为与原生产厂商具有密切关联的企业作出的说明,亦会对本案所涉产品的新旧等情况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第四,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即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亦未按合同约定的型号履行交货义务,存在明显违约。综上,上诉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受损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必然存在相应的支出,因合同解除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上诉人上××科××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