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晓辉与郭九松、袁火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辉,郭九松,袁火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朱晓辉,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九松,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袁火根,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旭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辉与被告郭九松、袁火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因被告郭九松、袁火根申请对原告朱晓辉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高、被告郭九松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辉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途经梁新线诸暨市陶朱街道新亭埠村地方,与被告郭九松驾驶袁火根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586.45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九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袁火根,未按规定参加交强险,应与被告郭九松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3635.6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169.4元,交通费245元。被告郭九松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袁火根的车辆,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由其赔偿。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不赔偿,医疗辅助用药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扣除已发放的工资,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如原告能提供土地被全部征用同意按居民标准赔偿,营养费无大量出血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不应赔偿。被告袁火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袁火根辩称,同意郭九松辩称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7时40分许,原告朱晓辉驾驶郭锡锋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途经梁新线诸暨市陶朱街道新亭埠村地方,与被告郭九松驾驶袁火根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13586.45元。出院诊断为右足开放伤伴舟骨,第一楔骨,第二楔骨粉碎骨折,舟楔关节,楔骨间关节脱位,右腓骨上段骨折。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九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3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两被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右足多发骨折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已构成十级伤残。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九松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袁火根,且该车未按规定参加交强险。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朱晓辉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伤残能否参照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应参照居民标准赔偿,提供了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其系失土农民,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和农业银行的收入清单证明自2008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民但因失土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伤残等级可参照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负担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由原告朱晓辉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九松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袁火根,故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被告袁火根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其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分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755.85(含鉴定时支出医疗费169.4元),误工费6145元(5个月×1229元/月根据工资清单计算),陪护费1129.35(30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天),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75142.2元。由被告郭九松承担70434.1元(其中按交强险承担68416.35元,按责任承担2017.75元),被告袁火根对此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九松应赔偿原告朱晓辉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435.1元,扣除被告郭九松已付10000元,尚应付60435.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袁火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晓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元,依法减半收368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合计1568元。由原告朱晓辉负担68元,被告郭九松负担300元,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郭九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