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颜志学与XX、郑可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志学,XX,郑可迪,张松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78号原告:颜志学,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郑可迪,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张松杰,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颜志学为与被告XX、郑可迪、张松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志学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郑可迪、张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颜志学起诉称:被告XX与被告郑可迪系夫妻。2009年9月8日,被告XX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张松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XX、郑可迪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张松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郑可迪、张松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9年9月8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张松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XX、郑可迪、张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9年9月8日,被告XX经案外人韩柏峰介绍向原告颜志学借款1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松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拖欠不还,被告张松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张松杰之间的保证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对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XX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XX即时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松杰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松杰对被告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XX、郑可迪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颜志学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张松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松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四、驳回原告颜志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本院依法收取1350元,由被告XX、张松杰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