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乙。上诉人丁某为与被上诉人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6年8月收养女儿尹乙(2005年5月15日出生,现在嵊州市飞天幼儿园读书)。原告于2009年2月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做工作后撤诉。2009年9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调解和好。事后双方很少一起共同生活。现养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现月收入均为2000元左右。双方无共同财产。对于尹某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尹某表示愿意自己负担。本案经该院调解无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已多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对双方做和好工作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已分居,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养女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确定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较为合理。在庭后调解期间,原告同意支付小孩幼儿园学习期间的学费,故该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的月收入状况,该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600元/月,且双方在调解时原告同意每年一次性付清,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准予尹某与丁某离婚。2、养女尹乙由丁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尹乙幼儿园期间的学费由尹某负担;小学开始的学费由尹某负担60%,丁某负担40%。尹某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丁某抚养费600元,款于每年1月1日前按年度一次性付清。其中2010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3、尹某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由尹某负责归还。4、尹某对养女享有探视权,尹某每星期可以探视养女一次。5、驳回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尹某负担。上诉人丁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某妻感情彻底破裂错误。理由如下:1、从婚姻基础看,双方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在交往一年后,对彼此情况有足够了解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家长对两人的婚姻也是认可的,被上诉人所称的婚前交往时间短,婚姻基础差是不符合事实的。2、从婚后感情看,双方结婚已近十年,虽偶有争吵,但并无任何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总体上说是好的。上诉人希望与被上诉人和好,虽然被上诉人后来在肉体上和精神上出轨了,但上诉人考虑到双方感情和女儿,可以原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劝被上诉人放弃离婚念头。3、从离婚原因看,是被上诉人外面生活不检点,与人有染,为达到抛弃上诉人的目的,才向法院起诉离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实质性矛盾,双方某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上诉人不同意离婚。4、从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看,被上诉人虽于2009年2月、2009年9月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后,被上诉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第一次向法院申请撤诉,第二次同上诉人调解和好。可见,双方的感情是存在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继续共同生活并不是没有可能。要向法庭特别指出的是,2010年5月下旬被上诉人还曾跟上诉人与一起共同生活,且有夫妻生活,因此和好完全有可能的。综上,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某口头辩称:1、婚前双方之间交往时间不满一年,婚姻基础差。2、婚后双方经常某某争吵,因上诉人没有生育能力,为了维护夫妻感情,被上诉人领养了小孩,当时上诉人是不愿意的。被上诉人已经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证明双方某妻感情破裂。3、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出轨实际不存在。4、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第4点内容足以证明某妻双方已不能和好,感情已经破裂,至于2010年5月下旬的一起生活过,是因为女儿身体不好,去看女儿的,没有住在一起。综上,根据上述情况,夫妻双方已无法和好,且双方已经分居将近4年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尹某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某于2009年2月、2009年9月两次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做工作后,第一次离婚诉讼以撤诉告终,第二次离婚诉讼以调解和好告终。现被上诉人尹某第三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已多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对双方做和好工作后,夫妻感情还是未得到根本改善,故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并无不当,据此判决准许被上诉人尹某与上诉人丁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伯 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 卫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