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柴维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柴维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女,200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仙居县大战乡下应村。公民身份号码:3310242002********。法定代理人:王文明(系原告之父),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慈溪市。被告:柴维峰,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长春村。负责人:朱静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光达,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柴维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慈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4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文明、被告永安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被告永安慈溪公司申请对原告眼药水使用期限进行鉴定,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2月2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文明、被告永安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7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柴维峰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掌起镇巴里村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维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部队杭州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诊治,诊断为“多发伤、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胸外伤、多肋骨折、双肺挫伤、左上肺不张、左侧大面积脑梗塞”,共住院治疗了164天。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九级及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眼药水费用为每月70元左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于2008年12月22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09)甬慈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眼药水等后续医疗费并未支持,但说明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理直,原告为进一步治疗又产生了相关费用。现原告王某诉请:1.判令被告永安慈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47.37元、交通费2156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0665.37元;2.判令被告柴维峰对被告永安慈溪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永安慈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503.30元。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纠纷经法院审理并判决,明确了原告尚未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理直的事实;2.门诊病历六份、××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西药处方各一份、处方笺三份及相应医疗收费收据、购物票据,拟证明原告因继续治疗眼睛而支付了医疗费6013.87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继续治疗支付2627.50元交通费的事实;4.住宿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继续治疗支付2812元住宿费的事实;5.滴眼液说明书、包装盒及药师提示标签,拟证明原告因冷藏眼药水支付了1000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左眼已被确诊为干眼症,需长期使用眼药水的事实。被告柴维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已经赔付了原告的损失;第三者责任险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的眼药水以外的医疗费与保险公司无关,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已赔付;原告并未提供赴京治疗的依据,交通费缺乏依据;保险公司同意在两次鉴定的标准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眼药水费用。被告永安慈溪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9)甬慈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因伤所作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被告永安慈溪公司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永安慈溪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永安慈溪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生效判决业已明确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仅指眼药水的费用,并不包括原告诉请的其余医疗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核认为:首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系法院审理并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09)甬慈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业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慈溪公司、柴维峰对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并明确了原告后续治疗所需的眼药水费用因治疗年限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理直。故依据该判决,原告王某因继续治疗眼睛所需的眼药水费用与被告永安慈溪公司、柴维峰具有关联性,其余非因眼药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与两被告缺乏关联性;其次,根据原告在(2009)甬慈民初字第1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及庭审陈述,原告亦认可其眼睛的后续治疗费应为眼药水费用,而非其他治疗费用。故被告永安慈溪公司的辩称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永安慈溪公司对其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除眼药水以外的继续治疗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如前所述,(2009)甬慈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系指眼药水费用,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与两被告缺乏关联性。经审核,原告王某因继续治疗所付的医疗费中用于眼药水的费用(含眼用凝胶、眼膏)为2471.05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其余费用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永安慈溪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永安慈溪公司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诊断证明书系法定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永安慈溪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安慈溪公司提供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因伤需要后续治疗及护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两被告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2009)甬慈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司法鉴定书均已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系指眼药水费用,原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安慈溪公司提供的由其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书,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不明确,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司法鉴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亦较为明确,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6相互吻合,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9)甬慈民初字第13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及被告柴维峰所有的浙B×××××号货车在被告永安慈溪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原告、被告永安慈溪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柴维峰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慈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本市掌起镇巴里村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倒车时,与行走中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维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诊治,诊断为“多发伤、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胸外伤、多肋骨折、双肺挫伤、左上肺不张、左侧大面积脑梗塞”。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王某因伤构成七级、九级及十级伤残各一处,后期眼药水费用为每月70元左右。2008年12月22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柴维峰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61158.40元,被告永安慈溪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依法作出了(2009)甬慈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某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248691.74元,被告柴维峰已支付原告68934.81元。并依法判决被告永安慈溪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其余损失合计179756.93元,同时明确了原告因后续治疗所需的眼药水费用,因治疗年限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理直。判决生效后,被告永安慈溪公司依法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王某又陆续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并支付了眼药水费用2471.05元。2010年8月31日,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左眼干燥症状,给予人工泪水(即眼药水)的使用仍是近期(五年左右)不可或缺的治疗方式。若确证为干眼症,则需长期使用人工泪液(即眼药水)。现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确认原告的左眼已构成了干眼症,需长期使用眼药水。另查明,被告柴维峰于2007年3月8日为其所有的浙B×××××号货车向被告永安慈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浙B×××××号货车系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第一次出险。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永安慈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因后续医疗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但该诉请与生效判决所明确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慈溪公司作为事故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被告柴维峰因交通肇事而产生的赔偿义务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左眼已构成干眼症,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照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471.05元后期眼药水费用系原告在(2009)甬慈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后发生的眼药水费用,且未超出被告永安慈溪公司同意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柴维峰对被告永安慈溪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后续眼药水费用2471.0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七、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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