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民初字第17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郏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1992年11月份,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郏某某按象山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此后双方未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而形成事实婚姻。女儿金某乙于1994年1月24日出生,现在临海中学读书。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和女儿,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好。8年前,也就是在女儿10虚岁时,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殴打,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八年,夫妻之间已没有感情可言。双方既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务。综上所述,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郏某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郏某离婚;女儿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至成年,被告郏某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乐清市智仁乡象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某乙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份,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24日生育女儿金某乙,现年17周岁。2002年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女儿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就读于临海中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利子女成长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系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郏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金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