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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力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尚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力民初字第18号原告:尚某。被告:叶某甲。原告尚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湖北省宜昌市二十二中学,2002年9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开始双方分开生活,但仍有联系,2009年之后,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计60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叶某乙申某一份。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湖北省宜昌市二十二中学,2002年9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分开生活,但只要以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并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