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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玉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灵萨电子安防产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温州灵萨电子安防产品有限公司;浙江玉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灵萨电子安防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洁。委托代理人:曾竞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玉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望。委托代理人:周开顺。委托代理人:陈继高。上诉人温州灵萨电子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灵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玉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玉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玉苍公司(原苍南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灵萨公司(原温州瑞特斯建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9日签订《木质防火门合同》一份。原告将苍南县龙港金外滩府邸住楼工程1#楼的木质防火门框、门扇承包给被告安装,工期自2008年9月30日开始,双方对承包方式、价格结算、施工、质量等有详细约定,合同中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20000元。2008年9月18日被告将木质防火门框、门扇运抵原告处工地,并经公司项目经理部确认收货。后因北京中联环监理公司发现被告运抵的门框、门扇部分门框料为腐朽木、转角处用铁钉,表面粗糙,要求其整改后安装,于是被告在第二天晚上将木质防火门框、门扇运回。嗣后,被告一直未将木质防火门框、门扇运抵原告处安装。同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张挺号律师发给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其接到通知后三天内履行安装义务,否则视为被告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通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安装义务。2010年4月28日,原告玉苍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未履行安装义务,致使原告的工程延期,造成巨额损失。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合同关系;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灵萨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8年9月18日,被告依约将防火门框、门扇运抵原告处工地,并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收货。后原告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被告公司安装。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交涉,要求其提供有关质量不合格的证明,但原告公司并未提供,反而要求被告将防火门框、门扇全部运回。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将防火门框、门扇运回。由于原告过错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责任在于原告。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支付被告违约金20000元。针对被告灵萨公司的反诉,原告玉苍公司答辩称,被告将防火门框、门扇运抵原告工地是事实,因监理公司发现部分门框、门扇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被告更换后再安装,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于第二天晚上擅自将门框、门扇运回。此后,原告以为过几天会运来,可是等了一个星期,被告并未将门框、门扇运来安装。原告打电话且派人到被告公司交涉,但被告要求原告保证不能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让其运回,原告不愿保证,后被告一直未将门框、门扇运来安装,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质防火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8年9月18日被告虽将木质防火门框、门扇运抵原告处经其项目经理部确认收货,因监理部门发现部分门框、门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整改后安装。可是被告将门框、门扇运回,事后一直未按合同履行安装义务,导致原告工程延期。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是原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让被告安装防火门框、门扇,且要求被告运回,因原告单方过错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履行合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付被告违约金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玉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灵萨公司《木质防火门合同》合同关系;二、被告(反诉原告)灵萨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玉苍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灵萨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灵萨公司负担。灵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国家规定只有消防部门才具有防火门的专项检验及验收权利,本案监理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防火门质量不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证明力;原审法院根据监理公司的证明即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解除后,双方基于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除原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外,其余条款如未履行,应当终止履行。因此,原审法院在确认双方合同关系解除的同时引用违约金条款,明显与法不符。据此,上诉人灵萨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玉苍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都已说过。事实是,防火门门框运来时,现场监理人员发现部分门框有质量问题,当时建设部门和监理人员要求灵萨公司安装人员先安装质量好的门框,不好的放一下;但是第二天晚上,灵萨公司就把防火门框都运走了,工地现场人员问他们,他们说明天把好的运过来装;后来我们一直催灵萨公司,但他们就不来,工期被拖了2个月,后来没有办法我们才发催告函的。监理公司对防火门质量是没有权利下结论,监理公司的证明是后补的,只是证明当时的情况,并不是证明防火门质量不合格。灵萨公司在一审时要求我们出证明,现在又说监理公司没有权利;开发商请监理公司,监理公司有义务对包括防火门、水泥、钢筋等质量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上诉人认为防火门的门框质量合格,那为什么就偷偷运回去了呢?综上,被上诉人玉苍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灵萨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灵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即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及检验报告各1份,欲证明其提供给玉苍公司的涉案防火门框是经过质检部门认证的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玉苍公司认为,如果该证据真实,也应当在原审中提供;当时现场监理人员说门框有质量问题时,灵萨公司为什么不提供,现在多过了2、3年了,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灵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灵萨公司与被上诉人玉苍公司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木质防火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合同履行中谁违约的问题,即是灵萨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安装义务,还是玉苍公司拒绝灵萨公司履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履行中,虽灵萨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已将木质防火门框、门扇运抵玉苍公司处并经工程项目经理部确认收货,但因监理部门发现部分门框、门扇存在“木料为腐朽木、转角处用铁钉,表面粗糙”等明显质量瑕疵,要求其整改后安装;而灵萨公司将门框、门扇运回后,一直未履行安装义务,导致玉苍公司工程延期;且在同年10月28日玉苍公司发函即《解除合同通知书》给灵萨公司,要求灵萨公司接到通知后三天内履行安装义务,否则视为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灵萨公司仍未履行安装义务;显然,灵萨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由于灵萨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玉苍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支持玉苍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适用,即灵萨公司是否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玉苍公司要求灵萨公司依约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玉苍公司认为灵萨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但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灵萨公司认为“合同履行中是玉苍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灵萨公司履行义务,是玉苍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浙江玉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玉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