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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8月份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他人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沂南县界湖南村,窃取包某放在大门口外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80元。2、2009年9月份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他人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沂南县界湖东村,窃取宋某放在该村李某家大门口外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40元。以上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2起,共计价值2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照片、临沂南价鉴字(2010)21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沂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周某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遵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晓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