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杭商终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陈甲、陈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陈乙,杭州××岛湖××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建设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岛湖××工××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某某)、陈乙、杭州××岛湖××工××司(以下简称强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临安分公司)与强某某司订立工程某包某同1份,合同约定:市政临安分公司将长兴县长和公路改建工程k11+000~k20+813路段改建工程转包给强某某司,工程某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单价计量承包,单价以中标合同价为准等内容。同年9月9日,强某某司与陈乙出面订立工程内部承包某同1份,该合同条款与工程某包某同条款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又查明:2007年12月25日,经通达某某与陈甲结算,确认陈乙、陈甲尚欠通达某某价款161075元,陈甲在该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审理中,陈乙自愿支付涉讼价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据2007年12月25日的对帐单,载明到对帐之日止,陈乙、陈甲尚欠通达某某价款161075元,陈甲在该对帐单中签名确认的行为,使陈林甲为涉讼价款的付款义务人。虽陈乙未在该对帐单上签名或盖章,但陈乙愿意承担涉讼价款,与陈甲一起成为涉讼价款的共同付款义务人。通达某某要求陈乙、陈甲支付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2007年12月25日的对帐单,对支付价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通达某某诉称的利息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甲的辩称,与其在2007年12月25日对帐单中的债务人身份不符,即便陈甲是陈乙名下的一名雇员,也并不排斥陈甲在2007年12月25日的对帐单中自愿作为涉讼价款的债务人,至于涉讼排水管用途,与陈甲能否成为涉讼价款的债务人并无必然联系,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连带责任产生原因分析,通达某某在发生涉讼排水管的交易时,是清楚强某某司非交易相对人,要求强某某司对涉讼债务负连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法定基础,故通达某某对强某某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乙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陈乙、陈甲共同支付通达某某价款161075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通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通达某某负担526元,陈乙、陈甲负担3482元。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4年9月初,市政临安分公司将长兴县长和公路改建工程转包给强某某司,同年9月,强某某司又将该工程内包给陈乙个人组织施工。期间,陈甲作为陈乙用每月1400元雇来的员工,负责会计、算帐和发工资等工作,其在本案中纯属一种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陈甲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在2007年12月25日的对帐单上,陈甲已经写明“上述管子用于某某长和公路陈乙处”,在签这张结算单时,陈甲只是对管子的用途作了确认并签了字,具体还是按照合同。当时通达某某找不到陈乙,就叫陈甲做了这个说明,并不是要求陈林乙承担这笔货款。实质上,陈甲也不是通达某某的债务人,签名是代陈乙签的。关于陈甲是否自愿作为涉诉价款的债务人,陈甲是为老板打工的员工,不会自愿承担老板应付的货款。关于加入债务,从本案事实分析,陈甲在结算单上签字只承认自己所写的内容,对通达某某的内容不予认可,也毫不知情。陈甲认可了这批管子的用途,没有认可自己愿意作为债务人。一审判令陈甲与陈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某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通达某某对陈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通达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陈甲强调其是陈乙的员工,但其出具的对帐单是对整个交易情况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确认,其应当作为债务人一起承担民事责任。陈甲主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债务应当由陈甲和陈乙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陈乙陈某认为:本案与陈甲无关。与通达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章。陈甲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合伙人,而只是在工地上工作而已,通达某某起诉陈甲没有理由。目前工程尚未审计,除了通达某某,其他很多公司尚未拿到款项。被上诉人强某某司某某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予以维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强某某司与陈甲不认识,陈甲不是强某某司的员工,强某某司既没有委托陈甲向通达某某购买材料,也没有委托陈乙向通达某某购买材料。强某某司对于向通达某某购买排水管以及结算行为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强某某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陈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长兴县长和公路改建工程某某部二工区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陈乙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陈乙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和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及李某某、吴某某出具的证明(吴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陈甲是陈乙名下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债务人应当是陈乙。被上诉人通达某某、陈乙和强某某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陈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通达某某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认为相关工程已经竣工,二工区的印某却还在使用,这是不合法的,不能代表任何单位,证明或承诺是内部推诿责任,不能证明陈甲的观点;吴某某的陈某与事实有出入,且吴某某表示如果款项收不回来需由其承担责任;送货单可以明确货款金额,如果只是为了确认数量和金额,根本不需要让陈甲对帐签字,故对帐单是付款的确认,陈甲签字就表示其愿意付款。陈乙对陈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并确认长兴县长和公路改建工程某某部二工区印某由其保管。强某某司认为陈甲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认为是陈乙追认陈甲的代理权,对吴某某的证言不清楚。本院认为,陈甲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推翻通达某某提交的由陈甲于2007年12月25日签字确认的载明“陈乙、陈甲尚欠通达某某管子款161075元”的对帐单,故本院对陈甲提交的证据材料之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通达某某向长兴县长河改建工程提供各种型号排水管的事实,陈乙作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并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货款。通达某某主张陈甲应与陈乙共同支付涉案货款,并为此提供了陈甲分别于2005年12月27日、2007年12月25日签字确认的对帐单。本院认为,陈甲在载明“陈乙、陈甲尚欠通达某某管子款161075元”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陈甲对涉案债务的确认。陈甲在工程中的身份及通达某某所供排水管的用途并不能推翻其在对帐单中对涉案债务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对帐单认定陈林甲为涉案债务的付款义务人并无不当。陈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傅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