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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龙起、吕梅钦等与姚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姚丽丽;周龙起;吕梅钦;周雨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丽丽。委托代理人孙进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莉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梅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雨晨。法定代理人沈亚容。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红艳。上诉人姚丽丽为与被上诉人周龙起、吕梅钦、周雨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龙起、吕梅钦、周雨晨起诉称,周龙起、吕梅钦系周朝军的父母,周雨晨系周朝军的女儿。2006年4月11日周朝军因病死亡。位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溪中路安置区****房屋**系死者周朝军的遗产。2006年4月7日,周朝军处于病危状态,并未有与被告姚丽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未授权朱志伟出售房屋。房屋买卖协议及杭州国立公证处(2006)杭证民字第2081号公证书“周朝军”字样并非周朝军本人所签。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06年4月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和2006年4月1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姚丽丽答辩称,一、周朝军与姚丽丽于2006年4月7日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是周朝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永康市人民法院(2008)永执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了周朝军与姚丽丽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的事实。三、2006年10月3日,周龙起、吕梅钦与姚丽丽所签的协议书也证明了原告对周朝军处置自有房产行为的认可。四、2006年4月12日的协议书不过是协议重新规范的行为,而不是委托关系的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告周龙起与原告吕梅钦系夫妻关系,为死者周朝军的父母;原告周雨晨系死者周朝军的婚生女儿。被告姚丽丽与周朝军生前系同居关系。死者周朝军与原告周雨晨的法定代理人沈亚容于2005年6月9日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周朝军所有。2006年4月11日周朝军因病在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死亡。死者周朝军生前建有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商镇衬溪中路安置区6幢l-2号(现门牌号为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283弄二幢l号)房屋一幢。2008年5月23日,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人童晓华与被执行人姚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童晓华的申请,并根据姚丽丽所提供的2006年4月7日与“周朝军”所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杭州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书,查封了登记在周朝军名下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溪中路安置区6幢1-2号房屋一幢。2008年6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了拍卖该房屋的民事裁定。2008年7月18日,本案三原告周龙起、吕梅钦、周雨晨作为执行异议人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停止拍卖。2008年10月l6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08)永执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异议申请人周龙起、吕梅钦、周雨晨的执行异议。2010年1月12日,原告周龙起、吕梅钦、周雨晨以姚丽丽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2006年4月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和2006年4月1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和司法鉴定的结果,被告姚丽丽所提供的2006年4月7日与“周朝军”所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周朝军”的签名及杭州国立公证处的相关材料中“周朝军”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的样本中的周朝军签名字迹非同一人所写。据此认定2006年4月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和2006年4月1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现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溪中路安置区6幢1-2号(现门牌号为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283弄二幢l号)房屋一幢为死者周朝军的遗产。被告姚丽丽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抗辩司法鉴定的结果。原告周龙起、吕梅钦、周雨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姚丽丽所称其与周朝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有效的辩解意见,因其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2006年4月7日被告姚丽丽与“周朝军”所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和2006年4月12日被告姚丽丽与“周朝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志伟所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6900元,由被告姚丽丽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姚丽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杭州国产公证处的公证书是有效的公证文书,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未调查取证,仅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委托鉴定材料复印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3、公证文书具有很高的证明力,法院未作出公证文书无效的认定前,凭笔迹鉴定推翻公证文书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龙起、吕梅钦、周雨晨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公证文书只是一份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于证据享有审核认定的权利,不以公证文书被撤销为前提。本案鉴定材料笔迹清晰度高,完全符合鉴定的相关条件,鉴定机构亦到实地调查确认,因此姚丽丽提出的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材料的意见,不能成立。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合法,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原判据此作出判决并无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曾于2006年4月7日派公证员黄平到周朝军就诊的医院,对周朝军委托朱志伟办理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的委托书进行公证,并当场制作了公证谈话笔录,相关公证材料均存档于该公证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关于2006年4月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一审法院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字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协议中的“周朝军”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故原判据此认定2006年4月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关于2006年4月1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根据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材料反映,系周朝军委托朱志伟与姚丽丽所签,对周朝军的委托行为,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周朝军进行谈话制作了笔录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虽然鉴定结论认为公证处相关资料中的“周朝军”字迹与样本中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但是关于委托书的相应公证材料经过公证处依法定程序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鉴定结论并不足以推翻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周龙起、吕梅钦、周雨晨主张2006年4月1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丽丽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姚丽丽与“周朝军”于2006年4月7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三、驳回周龙起、吕梅钦、周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鉴定费10000元,合计16900元,由周龙起、吕梅钦、周雨晨负担8450元,由姚丽丽负担8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周龙起、吕梅钦、周雨晨负担6900元,由姚丽丽负担6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