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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先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兵。2002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先兵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西江大桥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8克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何某。2、2010年6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先兵在绍兴市区罗门东区21幢1单元502室其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何某。3、2010年6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先兵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6克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何某。4、2010年6月8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李先兵在绍兴市区城东清和宾馆309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0.48克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后即被公安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何某处缴获冰毒0.48克,从被告人李先兵处缴获冰毒1.01克。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先兵的供述,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并当庭出示了缴获的毒品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先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先兵辩称,其对第一节和第三节事实有异议。2010年5月底,其与何某在城南西江大桥从贩毒人员“眼镜”处分别购买1小包冰毒,各自付钱,并非其贩卖给何某;同年6月6日晚,何某到其租房后自己联系“眼镜”,并在其租房楼下与“眼镜”交易,其未参与。被告人李先兵对其他两节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底的一天傍晚,吸毒人员何某向被告人李先兵购买冰毒,李因当时无冰毒可卖,便电话联系贩毒人员“眼镜”。后二人至城南西江桥边,被告人李先兵从何某处拿了人民币700元,后又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眼镜”购买了2小包每包重约0.8克的冰毒,并将其中1小包交给了何某。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8月时被告人李先兵跟其说他那里有“冰”可卖。2010年5月底的一天傍晚5时许,其在绍兴市区东方宾馆门口碰到了李先兵,后去李家中坐了会,其问李有无“冰”可卖,李说家里没有,要到朋友那里去拿。后二人便开车至城南西江大桥,李说买“冰”要700元,其就给了李700元。李下车联系了一个朋友,后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了,李从他那里���了一包“冰”给其,重约1克。2、被告人李先兵在侦查阶段的一致供述,证实2010年5月底的一天傍晚5时许,其在路上碰到“莫皮”(即何某),便问他要其朋友高远的帐,于是其请何去家中坐坐,在家里聊了会后,何问其有无冰毒可卖,其说现在没有,要到朋友那里去拿。其电话联系了贩毒人员“眼镜”,后二人到了城南西江桥边,其从何那里拿了700元,后以1200元的价格向“眼镜”购买了2小包冰毒。“眼镜”卖给其一般是600元1小包,每包重约0.8克,故其相当于赚了100元。2、2010年6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先兵在绍兴市区罗门东区21幢1单元502室其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兵购买过1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被告人李先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3、2010年6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先兵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6克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李先兵发短信给其,说他要去别人那里尝尝“冰”怎样,后李又打电话给其,说“冰”还不错。其认为李的意思是让其买冰毒,故其开车到李的上述租房,以600元买了1包重约0.6克的“冰”。2、被告人李先兵在侦查阶段的一致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其跟何某说其有冰毒,何开车到其租房,以600元的价格买了1小包冰毒。其从中扣下一点供自己吸,卖给何的冰毒重约0.6克;被告人李先兵亦多次供述到,其之所以贩卖冰毒,系因其自己也是吸毒的,可以在送货时扣下一点供自己吸,有时也赚点差价。4、2010年6月8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李先兵在绍兴市区城东清和宾馆309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0.48克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何某处缴获冰毒0.48克,从被告人李先兵处缴获冰毒1.01克。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先兵购买过冰毒1小包。2、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毒品照片、浙公物鉴(2010)232号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时间公安机关将正与何某交易的李先兵当场抓获,并从其处扣押透明晶体状物品2包,从何某处扣押透明晶体状物品1包。经鉴定,上述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1.01克、0.48克。被告���李先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先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一致,与证人何某的证言在时间、地点、具体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收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先兵在庭审中提出其未实施上述第一、三节贩毒事实的辩解,无足够理由及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李先兵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1年11月27日起至2003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02)阆刑初字第50号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系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先兵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交待态度较差,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尚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先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先兵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处该款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