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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风花诉被告马某某、王某乙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王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志勇,男,周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被告:王某乙,男,系被告马某某丈夫。原告王风花诉被告马某某、王某乙返还财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勇,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马某某以给我儿王某丙介绍对象为名,骗取我给其丈夫王某的邮政银行卡上分11次汇款共计46000元。此外被告马某某以准备给我儿结婚为名,骗取我洗衣机、手机、衣服、电话费、介绍费等折价4400无。2010年被告马某某被判有期徒刑4年,但未返还我任何财物。由于马某某骗我的财物用于其家庭建房,所以我状诉二被告偿还我46000元及其它财物折价4400元,并承担此款自被告马某某判刑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状诉我骗其46000元属实,除给了原告儿子3700元之外,余款用于家庭盖房。但折价4400元的财物有部分属实,其中洗衣机、手机、介绍费等属实,原告给我买了两身衣服也是事实,但价值200元。原告给我交过电话费但数额我记不清。在我诈骗过程中我给原告儿子了3700元,现在我同意以此3700元折抵原告说的财物折价4400元,至于46000元我很对不起原告,愿意出狱后偿还,也同意承担利息。被告王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被告马某某以给原告儿子王某丙介绍对象为名,先后分11次骗取原告为其丈夫即第二被告王某乙银行卡上汇款46000元,其中3700元被告以其给王某丙介绍的对象名义送给王某丙,其余现金用于其家庭建房。另外,原告还送给被告洗衣机、手机、介绍费等财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我院(2010)周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以给原告儿子介绍对象骗取财物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状诉被告马某某归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虽未参与诈骗,但马某某利用其账号骗取原告钱财用于其家庭盖房,被告王某乙亦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原告庭后也同意被告马某某提出的以3700元折抵原告提出的折价4400元的财物之意见,于法不悖,依法准许。故原告状诉二被告偿还460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某某、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46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辉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巧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