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王汉明与季汉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汉明;季汉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71号 原告王汉明,男,汉族,1958年4月7日出生,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季汉林,男,汉族,孝昌县人,孝昌县号。 原告王汉明与被告季汉林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翠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明诉称:被告自2007年到2009年多次在我处购买水泥,2009年1月23日,我与被告对历次购买水泥欠款进行核对,被告尚欠款18010元,被告给我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8010元。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证明季汉林欠款18010元。 被告季汉林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到2009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历次购买水泥欠款进行核对,被告尚欠款1801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至2009年1月23日止总欠王汉明水泥款18010元整,双方以此条为准,其他条据作废。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将买卖合同应付款转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对当事人将某种法律关系约定为另一种法律关系并自愿受其约束没有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801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季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翠红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育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