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衢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郑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郑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衢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上诉人余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0)衢常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郑某乙。婚后原告发觉被告一个人呓语,原告感到很害怕。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只是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及女儿郑某乙。2009年10月11日,被告学校将被告送往衢州市第三医院治疗,2010年1月,原告将被告从衢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回学校。现原告以被告在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原告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为由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女儿郑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为由,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判决后,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被上诉人精神分裂症处于狂躁期,其在学校殴打老师,给学校造成一定的不安全因素,现学校即将强制将被上诉人送往衢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也就是说可以进行司法鉴定。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新证据,撤销原判,确认双方的婚姻无效;女儿郑某乙随上诉人生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余某的诉讼请求,未确认当事人双方的婚姻无效,该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效力,本案中也自然不存在解决女儿郑某乙抚养的问题。针对生效的民事判决,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没有上诉权;上诉已经受理的,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余某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余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