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润盘、惠东县华侨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润盘,惠东县华侨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润盘,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县华侨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新村南。法定代表人:胡伟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住所地: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华侨城HQ-5区怡辉花园**栋*层。负责人:杨耀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润盘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9日,第一被告惠东华侨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二被告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的负责人杨耀国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中的条款约定:甲方将其在惠东华侨城拥有的地块编号为HQ-5区面积约19679㎡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总金额为146××0万元;甲方须按乙方的要求,完善好整块用地的规划报建手续。其中4000㎡用地作为某单位兴建干部职工宿舍楼(集资)用地,届时,甲方按乙方提供的集资人员名单办好该部分用地的《土地使用证》;为便于开发,经双方同意,剩余面积用地的开发,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挂靠甲方名下,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均属乙方(甲方须开具有关凭证给乙方);乙方房地产开发挂靠甲方公司,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房产开发挂靠手续等事项。2005年6月22日,原告李润盘(乙方)与第一被告惠东华侨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惠东怡辉花园集资建房确认分配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等100户人委托甲方在惠东华侨城购买地块编号为HQ-5区A2栋土地,面积2500㎡,经双方同意,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建造多栋8层公寓式楼房,由甲方聘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其中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水源及照明电源:每套住房设水龙头一个,照明电源接至户外(供电局和供电公司的有关收费由各用户承担)”。合同第三条第9项约定:“弱电:电话线、电视线、网络线接至户外(均不包入户)”。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选定在上述地块建造的A2××203单元,该住房面积(含分摊面积及阳台的实际面积)计约为165.80㎡,或按该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不含分摊面积及阳台面积折半)计约150.80㎡(以实际测量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楼房的集资建房款按住房总面积(含分摊面积及阳台的实际面积)计每平方米分摊地皮款为人民币300元,建房款(含基础设施建设及绿化等费用)每平方米为人民币550元,报建费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50元;或按该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不含分摊面积及阳台面积折半)计每平方米分摊地皮款为人民币330元,建房款(含基础设施建设及绿化等费用)每平方米为人民币599.47元,报建费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70元;该住房总建房款(含地皮分摊及报建费等)约为人民币165800元(按上述计算方法核算后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当乙方在交清集资建房款的90%后必须委托甲方统一办理所定楼房的房产所有权证,若乙方需办理住房银行按揭手续的,必须提供资料委托甲方统一到指定银行办理房屋按揭手续,银行按揭生效后甲方才能将所定楼房交付给乙方使用,涉及按揭手续费、税费及办证费由乙方负责支付给甲方”。本合同签订前的2005年1月28日,第一被告已收取原告李润盘集资建房款50000元。第二被告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以第一被告惠东华侨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怡辉花园集资建房项目的施工,承建上述楼盘。2006年7月14日,第二被告收取原告李润盘集资建房款120000元。2007年8月7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核算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房款总价包含11项费用,主要有:1、总建筑面积171.96㎡,总房款17196××元,其中套内155.43㎡,分摊10.39㎡,阳台6.14㎡,2、房产证6××元/㎡,共171.96㎡,10317.6元,6、楼梯大理石及走廊吊天花分摊2000元,10、水电材料费2000元等,清单确认11项费用合计199203元,原告已交房款170000元,尚欠29203元,后又改为26823元。同日,原告又向第二被告交纳房款26323元、防漏押金费500元。2006年12月28日,惠东房产管理局向原告李润盘核发了房产证。此后,原告多次向惠东信访局反映其房屋由房产局核发的房产证面积与开发商面积说法不一致等问题。2008年3月25日,惠东房产管理局向惠东信访局作出惠东房监字(2008)02号复函,复函第二项称:李润盘住房面积165.82㎡,包括:(1)套内房屋使用面积和墙体面积共149.30㎡;(2)阳台面积6.13㎡(按水平投影面积折半计算);(3)楼梯、凉亭分摊面积10.39㎡。复函第三项称:怡辉花园合作建房业主房地产权登记中,房屋占地面积合计4006㎡、建筑面积合计32945㎡。共收费750000元,收费项目有白蚁防治费、初始登记费、办证劳务费、现场验查费、平面测绘费、建档费、政府基金、工本费、地皮交易等费。2009年1月13日,原告李润盘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09年3月19日,第二被告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提起反诉,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防盗网使用的不锈钢材质和规格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放弃起诉时提出的第4项诉讼请求。重审期间,第二被告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提交19张发票(补开),证明安装电力工程支出的费用为1937135元;提供了2011年7月27日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怡辉花园住宅区系专属的变压器、电线,与住宅区周边临街商铺(门面)的配置不一;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份),提出原告李润盘持有的房地产所有权证记载有房屋所属土地的地号、用途使用权面积、共用面积、使用权证号等事项,认为怡辉花园住宅区土地使用权证为全体所有权共有,合同没有约定办理每一个购房者的国土证,原告要求区分办理个人名下国土证没有根据,事实上也无法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润盘与第一被告惠东华侨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惠东怡辉花园集资建房确认分配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依据工程部负责人杨耀国与第一被告惠东华侨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第一被告的名义进行怡辉花园集资建房项目的施工,据此,第一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己一并转由第二被告承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构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关系,因该转让未经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同意,对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并无拘束力,本案发生纠纷后,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并在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违约时,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惠东房产管理局惠东房监字(2008)02号复函及原告房产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润盘住房面积为165.82㎡,包括:(1)套内房屋使用面积和墙体面积共149.30㎡;(2)阳台面积6.13㎡(按水平投影面积折半计算);(3)楼梯、凉亭分摊面积10.39㎡。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变更确定的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办理房产证费用6543.54元)和第二被告(反诉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税费(指建筑工程税)及办证费574.35元〕,根据惠东房产管理局惠东房监字(2008)02号复函,怡辉花园合作建房业主房地产权登记中,建筑面积合计32945㎡,共收费750000元,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应为750000元÷32945㎡=22.77元/㎡,原告(反诉被告)住房面积165.82㎡,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应为3775.72元。第二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办证费,具有代收和预收的性质,应当多退少补。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按6××元/㎡收取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共计10317.6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多收的6541.88元应予以退还。《合同》中没有约定建筑工程税款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开出的房款清单中也没有建筑工程税款等税费项目;《合同》中约定房款中包含的“报建费”高达150元/㎡,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报建费”的发票,房价款之中的所谓“报建费”应当已经包含了建筑工程税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当乙方在交清集资建房款的90%后必须委托甲方统一办理所定楼房的房产所有权证,若乙方需办理住房银行按揭手续的,必须提供资料委托甲方统一到指定银行办理房屋按揭手续,银行按揭生效后甲方才能将所定楼房交付给乙方使用,涉及按揭手续费、税费及办证费由乙方负责支付给甲方”,该条款中的“税费”应当理解为办理房产证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时涉及的税费。第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分摊建筑工程税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第二被告(反诉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变更确定的第5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水源及照明电源费2000元),因《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了照明电源接至户外,供电局和供电公司的有关收费由各用户承担,故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收取该项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以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无权收取该项费用为由请求返还,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第二被告(反诉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拖欠水电安装费8410.30元),因《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了照明电源接至户外,供电局和供电公司的有关收费由各用户承担,故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分摊供电局和供电公司的有关收费,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19张发票(补开),证明安装电力工程支出的费用为1937135元,此19张发票与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时提供的汕头市粤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含预收)相印证,据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确认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安装电力工程支出的费用为1937135元,按惠东房产管理局惠东房监字(2008)02号复函提及的建筑面积32945㎡分摊,分摊费用应为1937135元÷32945㎡=58.80元/㎡,原告(反诉被告)住房面积165.82㎡,应分摊安装电力工程支出的费用为9750.06元。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水电安装费8410.30元,未超出原告(反诉被告)应实际分摊的费用9750.06元,本院予以照准和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变更确定的第6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楼梯大理石及走廊吊天花分摊费2000元),虽然楼梯大理石及走廊吊天花属于合同外的项目,但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更换的材质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损害原告(反诉被告)的利益,而是有利于住房的整体美观,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而且,原告(反诉被告)交纳该项费用后未提出异议,起诉时已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期间,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变更确定的第7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回多收房价款1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房产证显示的住房面积收取房款,即按照165.82㎡收取房款,第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有权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住房总面积(含分摊面积及阳台的实际面积)171.96㎡收取房款,由于约束双方的《合同》第五条既约定了按住房总面积(含分摊面积及阳台的实际面积)收取房款的计价方式,也约定了按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不含分摊面积及阳台面积折半)收取房款的计价方式,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按住房总面积(含分摊面积及阳台的实际面积)每平方米收取房款1000元,并无不妥。根据惠东房产管理局惠东房监字(2008)02号复函及原告房产证,原告(反诉被告)李润盘住房面积,房产证显示虽然是165.82㎡,但房产局已明确答复,该面积是按阳台面积折半计算的,阳台按实际面积计算后,原告(反诉被告)的住房面积应为171.95㎡,应交房款为171950元,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收取17196××元,多收的10元理应予以退回。原告(反诉被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变更确定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所收款项开具签约单位的收据并盖有签约单位收款公章和收款人姓名),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集资建房款50000元、120000和26323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出具的收款收据经手人一栏均有收款人签名,收款单位一栏盖有收款单位印章或财务专用章,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是上述《合同》中第一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接者,第二被告(反诉原告)依据《合同》条款以出具收据收取相应款项,客观上并无损害原告(反诉被告)的利益,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此类收款收据均应有《合同》签约单位即第一被告的印章和收款人姓名,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变更确定的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划定清楚地块编号为HQ-5区A2栋土地面积2500平方米所在地点和范围)和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办还给原告个人的国地证,并退回报建费多收的款项),因怡辉花园土地面积2500平方米的使用权为全体集资建房人共有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持有的房地产所有权证记载有原告房屋所属土地的地号、用途使用权面积、共用面积、使用权证号等事项,且划定怡辉花园2500平方米的使用权所在地点和范围的职能属国土、规划职能部门,故不存在由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再行划定怡辉花园2500平方米的使用权所在地点和范围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办理每一个购房者的国土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区分办理个人名下国土证,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退回报建费多收的款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多收了此方面的报建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请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二被告(反诉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润盘办理房产证费用6541.88元。二、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润盘房价款10元。三、第一被告惠东华侨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反诉被告)李润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水电安装费8410.3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润盘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润盘负担250元,由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负担1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润盘负担20元,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负担10元。上诉人李润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判决书第11页,写明原告变更确定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所收款项开具签约单位的收据并盖有签约单位收款公章和收款人姓名),因原告支付的集资建房款50000元、120000和26323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且出具的收款收据经手人一栏均有收款人签名,收款单位一栏盖有收款单位印章或财务专用章,第二被告是上述《合同》中第一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接者,原告已接受和使用第二被告交付的楼房,第二被告依据《合同》条款以出具收据收取相应款项,客观上并无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此类收款收据均应有《合同》签约单位即第一被告的印章和收款人姓名,与理不符,本院予以驳回。本人于2005年6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惠东怡辉花园集资建房确认分配合同书”合同书中第二条明确写明乙方等100户人,委托甲方在惠东华侨城购买地块编号为HQ-5区A2栋土地面积2500平方米。但被告没有例行合同第二条法律义务,没有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持有人也没有划定所委托购买地块2500平方米在什么地方。这是私人建房,李润盘等100户人。在没有取得土地所有权证,根本上不可能以李润盘等100户人的名字进行报建和建房。怡辉花园的所有工程根本不属于李润盘等100户人。只不过是被告建好房,卖给我李润盘,事实也是如此。被告一切所为,同被告提供给我“惠东怡辉花园集资建房确认分配合同书”完全不相符,不知其为了什么?我本人绝不容许任何人以我的名字,去做违法的事,并保留追究法律权利,并赔偿一切损失。被告收取了我全部购房款,本人要求被告开具相应的收款发票,是合情合理的。二、原审判决判令李润盘支付第二被告水电安装费8410.30元。1、由于被告没有例行“惠东怡辉花园集资建房确认分配合同书”所签订的第二条法律义务。做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书。交付给委托人,怡辉花园的土地所有权不属于李润盘等100户人共同所有。怡辉花园所有工程不属于李润盘等100户人。2、被告(土地持有人)又没有按合同划清楚李润盘等100户人所委托购买地块合2500平方米在什么地方。水电工程费用、用在什么地方,什么地方用的多,什么地方用的少,谁人知道。3、交房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互不相欠、李润盘已付清所有购房款、被告又另收取李润盘2000元水电按装费。我在该房住了几年,被告从没提及此事,直到我起诉被告时,被告才拿出19张(补开发票)。说我欠其水电按装费8410.30元,之后又说实际分摊水电按装费9750.06元,互相矛盾,完全是欺人大甚。以上事实,李润盘根本没有欠被告一分钱。三、判决书第10页,写明关于原告变更确定的第6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楼梯大理石及走廊吊天花分摊费2000元),虽然楼梯大理石及走廊吊天花属于合同外的项目,但第二被告更换的材质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而是有利于住房的整体美观,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而且,原告交纳该项费用后未提出异议,起诉时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但第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水电按装费8410.30元却予于照准,是属于双重判决。本人在怡辉花园居住了几年,从来被告都没有提及此事。直到我起诉被告时,才提出欠水电安装费8410.10元,时间已超过几年,法院判决被告的要求也不会超过一年除斥期。要求一视同仁,被告应退回合同外楼梯大理石,及走廊吊天花分摊费2000元。楼梯大理石及走廊吊天花分摊费是属于合同外项目。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营业性的项目没有同业主商量,得到同意,单方面增加项目,改变合同,不按合同施工。一切责任理应由被告负责。但被告强制要原告负清其款项,才能领取房产证,用强买、强卖手法,完全违背了自由市场公平买卖原则。属违法收费。四、惠东房屋管理局惠东房监字(2008)02号复函,怡辉花园房屋占地面积合计4006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32945平方米,共收费750000元,收费项目有白蚁防治费,初始登记费,办证劳务费,现场验查费,平面测绘费,建档费,政府基金,工本费,地皮交易等费,收费的票据全部开具给“受托人”张建忠。按此标准计算,办理房产证费用是22.76元/平方米。原告建房面积165.82平方米,办证费应当是3774.10元。而被告向原告收取办证费高达10317.6元。从中无非多收了6543.54元。任何人私自提高国家部门办证收费,并侵吞多收办证费,都属贪污和犯罪。五、原审判决书(2009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50号)按实际面积计算房价款(17196××元-171950元)=多收1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水电按装费8410.30元;2、被上诉人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开具本人购房相应的收款发票;3、被上诉人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返还收取上诉人水源及照明电源费2000元;4、被上诉人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返还上诉人的楼梯、大理石、及走廊吊天花分摊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赔偿一切损失。被上诉人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惠东华侨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润盘与被上诉人惠东华侨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侨新村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惠东怡辉花园集资建房确认分配合同书》(下称《分配合同》)合法有效以及判令被上诉人惠东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二工程部(下称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返还上诉人办理房产证费用6541.88元、房款1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支付水电安装费8410.30元及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水源及照明电源费2000元;2、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楼梯大理石及走廊吊天花的分摊费2000元;3、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是否仍需给上诉人开具购房发票。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支付水电安装费8410.30元及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水源及照明电源费2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华侨新村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分配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水源及照明电源:每套住房设水龙头一个,照明电源接至户外(供电局及供电安装公司的有关收费由各用电户负责)。”据此约定,关于水电安装的费用即安装期间使用的水及电的费用,均由上诉人(用户)承担,因此,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要求上诉人支付水电安装费8410.30元及水源及照明电源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无权收取该费用,并要求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返还其已缴交的该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楼梯大理石及走廊吊天花的分摊费2000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侨新村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分配合同》约定的楼梯及走廊部分的装修材质低于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实际提供的装修材质,但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用高于约定的材质,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且更有利于住房的整体美观。另外,上诉人已缴交该费用,且之后亦未提出过异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向上诉人收取该笔费用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返还该费用2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是否仍需给上诉人开具购房发票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请求的是,两被上诉人应对所收款项开具具有签约单位(被上诉人华侨新村房产开发公司)盖章和收款人姓名的收据。而本案的事实是,两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集资建房款50000元、120000和26323元后,已分别开出加盖了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和收款人签名的收款收据给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签订《分配合同》的是被上诉人华侨新村房产开发公司,但因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是在被上诉人华侨新村房产开发公司与上诉人签约后才接手开发涉案楼盘的,因此,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作为上述《分配合同》中签约方(甲方)被上诉人华侨新村房产开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接者、涉案楼盘的实际开发者,在收到上诉人120000和26323元两笔集资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给上诉人,属于其权利和义务,且该行为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据此,原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华侨新村房产开发公司开具其缴交的120000和26323元两笔集资款的收款收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改变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惠东建总二十二工程部开具其出资购房的相应发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寇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