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5号原告潘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价值22480元某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80元。原告提供证据:五份由黄某某签名的购货清单。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事实,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8000余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水晶扁珠,每次均由被告在原告购货清单上签名,总计货款价值22480元。购货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元,余款未能支付。2010年8月,原、被告为催讨货款发生过纠纷,后经公安部门调解,由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2000元,该医药费原告未支付,由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给被告。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签名的五份清单,被告对2月16日、2月19日、2月27日的清单无异议,但对2月10日价值9400元的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买卖合同事实上已成立。被告否认2月10日计价值9400元的购货清单,但同时又认可扣除2000元医药费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而被告认可的购货清单仅一万余元,显然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且被告又不申请对持异议的清单进行笔迹鉴定,故原告提供的五份购货清单应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80元应予认定。因原告未明示同意扣除应支付被告的2000元医药费,而本案审理的系买卖合同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系二个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向宇本件与原告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朱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